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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广平与刘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平,刘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杨广平,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桃园十三直巷*号。被告刘祝林,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杨广平与被告刘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平、被告刘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平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买烟酒15000元,并写下欠款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烟酒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祝林辩称所欠货款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据。”被告辩称烟款15000元已于2009年以现金形式偿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烟款15000元,被告辩称已全额偿还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烟款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广平支付货款1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被告刘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波(兼)书 记 员 欧阳 志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