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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XX国与叶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叶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XX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章明、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毅。被告XX。原告XX国诉被告叶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原告XX国与被告叶毅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叶毅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案外人刘华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叶毅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由原告收执,刘华庆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8日起算)。被告叶毅、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XX国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条,证明被告叶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叶毅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毅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叶毅个人债务,故被告XX应与被告叶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叶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9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