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杰、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杰;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124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86号。法定代理人卢战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亮、翟栓保,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朱杰,男,1977年5月9日生。被告赵菊平,女,1978年12月13日生。被告朱利波,男,1980年10月21日生。被告王传文,男,1970年10月8日生。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杰、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栓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杰、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杰于2011年1月17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22‰,由被告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杰在其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7日,利率为月息10.022‰、被告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对被告朱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杰提供了1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杰提供借款后,被告朱杰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朱杰未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朱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利率15.03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应对被告朱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0.022‰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息15.03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赵菊平、朱利波、王传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