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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建康与吴红良、郑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康,吴红良,郑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罗建康。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吴红良。被告郑红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原告罗建康与被告吴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9日原告罗建康以本案债务系被告吴红良、郑红宇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郑红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了准许。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郑红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0日共同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自行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罗建康诉称:吴红良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向原告共借款76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尚欠借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红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红良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郑红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红良、郑红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60000元,支付利息82096元(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吴红良、郑红宇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及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六份、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红良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证据二、信用社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罗建康与张素娟结婚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被告吴红良、郑红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两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吴红良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是540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60000元。第二、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7日的借据和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实际上已被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所替代,只是被告吴红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时未收回该借据和借条。被告郑红宇辩称:我和被告吴红良系夫妻关系属实,现在已经离婚,且被告吴红良向原告的借款我是不知情的。被告吴红良、郑红宇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罗建康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罗建康存在银行转账的交易惯例,以此来说明原告诉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不合理的事实。证据二、原告罗建康与被告吴红良的手机通话记录两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告吴红良尚欠原告罗建康借款实际为54000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罗建康提交的证据:1、原告证据一,被告吴红良、郑红宇质证后,对其中的借据和借条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中的六份借款协议三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原告罗建康和被告吴红良达成了借款合意,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同一天被告吴红良出具六份借款协议违背常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内容第二条,可以认定被告吴红良已足额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且所有借款协议或借据、借条中借款人签名,被告吴红良均自认系其亲笔所签,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二,被告吴红良、郑红宇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建康及其妻子张素娟于2013年1月19日从银行取款71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吴红良、郑红宇共同提交的证据:1、被告证据一,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系原告妻子张素娟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一定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银行交易明细,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证据二,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通话录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仍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罗建康并未在通话中认可被告吴红良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540000元,且该两份通话录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吴红良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罗建康重新出具借款协议替代之前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也无法得出被告吴红良尚欠原告罗建康借款为540000元的结论,故对该两份通话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红良与被告郑红宇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结婚,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2011年1月7日被告吴红良向原告罗建康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罗建康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吴红良向原告罗建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罗建康12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吴红良与原告罗建康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六份,约定被告吴红良向原告罗建康借款共420000元,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被告吴红良在借款协议的第二条确认收到罗建康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所有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吴红良与原告罗建康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红良向原告罗建康借款70000元,双方也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吴红良在协议第二条中确认收到原告罗建康交付的700张面额为100元的现金。现原告罗建康以被告吴红良未归还上述借款,且该债务为被告吴红良与郑红宇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康与被告吴红良签订的《借款协议》(含借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条款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红良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向原告罗建康多次出具借据、借条或借款协议,确认其向原告罗建康借款共760000元,并书面确认以现金的方式收到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理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红良交付了借款,被告吴红良至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红良提出其在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且借款数额实际为54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红良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郑红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罗建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产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良、郑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康借款76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47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7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建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0元,减半收取6110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吴红良、郑红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霞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