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峰、胡君艳、张建锋、罗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郭峰,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胡君艳(系被告郭峰之妻),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张建锋,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罗京平,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傅瑶,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被告罗京平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峰、胡君艳、张建锋、罗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被告郭峰、胡君艳、张建锋,以及被告罗京平的委托代理人傅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峰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峰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2‰;被告胡君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张建锋、罗京平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峰、胡君艳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峰、胡君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24.0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0月8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张建锋、罗京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郭峰、胡君艳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个人贷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时间、利率、期间等事实;3、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书各2份,拟证明被告张建锋、罗京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份及提示履行担保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峰、胡君艳提示其债务到期须归还借款,向被告张建锋、罗京平提示其准备履行担保合同义务;5、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总额及逾期后的利息总额。被告郭峰、胡君艳共同口头辩称:贷款是事实,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张建锋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罗京平辩称:原告所属中村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待定;被告罗京平仅是待业人员,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郭峰、胡君艳是否应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张建锋、罗京平是否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四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经组织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峰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峰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1.304%(即月利率9.42‰),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月利率13.188‰。被告胡君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农商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建锋、罗京平分别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峰、胡君艳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郭峰、胡君艳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24.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郭峰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胡君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张建锋、罗京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峰、胡君艳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锋、罗京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胡君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124.08元,共计218124.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止),2013年10月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建锋、罗京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申请费1610元,合计6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峰、胡君艳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建锋、罗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