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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云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采取钻门洞开栓入室的方法,相继在隆回县岩口镇由被害人彭某某开办的国萍超市、刘某某的友谊商场、黄某某的好又百货商场多次盗窃现金和香烟,得赃款人民币1050余元,所盗香烟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376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携带挫子、起子、水果刀窜至隆回县岩口镇由被害人彭某某开办的国萍超市,用挫子、起子打开后门进入该超市。随后用起子撬开柜台抽屉锁,从中窃取人民币500余元,并从柜台里窃取蓝芙蓉王香烟3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1条和12包零散黄芙蓉王香烟。2、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携带钻子、起子、剪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岩口镇小桥村由被害人刘某某开的友谊商场,用钻子钻开该商场一楼地下室的木门,进入该商场二楼,窃取人民币500余元和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2条、蓝色白沙香烟2条、红双喜香烟2条、二代精品白沙香烟2条。3、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携带钻子、起子、剪刀、水果刀又窜至被害人刘某某的友谊超市,又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打开一楼地下室的木门进入该超市二楼,窃取人民币50余元、蓝色白沙香烟1条、贵牌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2条、黄果树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6包。4、2013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携带钻子、起子、水果刀、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岩口镇被害人黄某某的好又百货商场。在其用钻子钻取该商场二楼走廊木门的门洞时,惊醒了黄某某、蒋丙娥夫妇,夫妇俩起床后打开被钻木门,发现了现场留下的作案工具,随后四处查看,将躲在走廊上洗衣机旁用毛毯盖住自己身子的方某某当场抓获。在黄某某拉着方某某往商场大门走的过程中,方某某趁黄某某不注意,将其推倒在地,得以逃脱。造成黄某某腹部、左手掌、右前臂、右膝部等多处擦伤,经法医类司法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娥、黄某花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