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向某某、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向某某,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辩护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李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刚,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欣,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肖某某(在逃)、蒙明亮(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注册“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肖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下设业务部、客房部(含分析组)、行政部、财务部四个部门。该公司在无证券咨询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推荐股票信息为名,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升级费、购买原始股费用,骗取客户资金。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系公司业务部二部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对外宣称是“恒泰投资”、“中升投资”、“益源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信息,骗取客户缴纳的会员费等费用。同一小组的工作人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经司法会计鉴定核实的被害人有54名,被骗金额119600元。2013年9月2日民警在武侯区363医院将被告人潘某某挡获,同年9月3日民警在本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将被告人向某某挡获,同年9月11日,民警在本市锦江区三色路火炬大厦2期4楼将被告人代某挡获。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涉案金额不大,从事时间不长,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退出全部所得赃款,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病,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病情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妻子即将临盆生产,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肖某某(在逃)、蒙明亮(已判)在本市青羊区注册“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肖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下设业务部、客房部(含分析组)、行政部、财务部四个部门。该公司在无证券咨询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推荐股票信息为名,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升级费、购买原始股费用,骗取客户资金。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系公司业务部二部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对外宣称是“恒泰投资”、“中升投资”、“益源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信息,骗取客户缴纳的会员费等费用。同一小组的工作人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经司法会计鉴定核实的被害人有54名,被骗金额119600元。2013年9月2日民警在武侯区363医院将被告人潘某某挡获,同年9月3日民警在本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将被告人向某某挡获,同年9月11日,民警在本市锦江区三色路火炬大厦2期4楼将被告人代某挡获。另查明:业务一部所骗金额为49万余元,业务二部所骗金额为24万余元,业务三部所骗金额为34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2011年3月入职至2011年5月,涉案金额23600元,个人所得7336元;被告人向某某2010年11月入职至2011年8月,涉案金额55500元,个人所得13760元;被告人代某2010年10月入职至2011年4月,涉案金额15910元,个人所得5236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出了其个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青羊刑初字第2012-608号刑事判决书、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上述被告人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该公司有三个业务部,而三个业务部的办公地点独立,且用不同于其他部门的独立银行卡或银行账户,故每个业务部门的业务人员对该业务部所骗的金额承担相应责任较适宜,且同一业务部门、同一业务小组的工作人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而每个业务部提前离职的业务员,以该业务人员在该业务部工作的时间内对该业务部门时间段内所骗的金额承担相应责任较适宜。不能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的总金额来对上述被告人等进行量刑。三被告人在业务二部工作,其犯罪金额应当以业务二部的共同犯罪金额认定。四)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代某均系二部普通业务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所得的赃款,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五)被告人潘某某、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