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余焱与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张冲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焱,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张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焱,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河滨路新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宋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民,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克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民,男,汉族,1958年8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冲,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余焱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公司)、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申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张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在林以攀枝花市鑫海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又以西昌市鑫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既是米易和润华庭小区的实际开发商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余焱在建筑工程上受张在林的指派,人工工资与材料款都是张在林在帮助发放,余焱从未在鑫申公司、鑫申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余焱未在该二公司分包过工程,二审法院认定余焱在案涉项目中单包劳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余焱是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余焱没有资质,无权承包工程,不是本案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余焱是工地管理人员,向张冲租赁材料用于该工地是职务行为,应由鑫申公司、鑫申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施工中途,张在林不要余焱继续管理了,让张全明、周国平二人接管余焱的工作,至此,余焱与该工程无关,不应对外承担责任。2.本工程所涉及的同一案情的5个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法院判决鑫申公司、鑫申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同案不同判。余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余焱与鑫申公司、鑫申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均认可余焱以282元/平方米的价格单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这一事实。余焱主张其在建筑工程上受张在林的指派,从未在鑫申公司、鑫申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领取过工程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1.余焱在张冲处租赁材料后,在未给付租赁费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向张冲出具欠条,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余焱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余焱主张其是工地管理人员,向张冲租赁材料用于工地是职务行为,因未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工程所涉拖欠民工工资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看,清偿拖欠的工人工资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余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