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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超就、梁湛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陈超就,梁湛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山镇中山路。负责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超就,男,壮族,住桂平市石龙镇××村××号。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湛均,男,汉族,住桂平市××××号。委托代理人欧锐湛,住桂平××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超就、梁湛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陈超就的委托代理人曹旭成,被上诉人梁湛均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1时,梁湛均驾驶桂08-654**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线149KM+300M处驾车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遇由陈超就驾驶属陈新柳所有的桂R5H2**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陈秀战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拖拉机右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超就、陈秀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湛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就负次要责任,陈秀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超就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4596.1元。至2012年3月8日前原告的损失经原告起诉后,该院已作出(2012)浔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湛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就负次要责任,陈秀战不负事故责任。民事责任由梁湛均和陈超就按7:3的比例分担。继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357.30元给原告;梁湛均赔偿5468.1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已按该生效判决赔付了12357.3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1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次到贵港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种植牙齿2个,种植牙费用含材料费11294.70元,手术费8567元,治疗费4204元,诊查费2.50元,合计24068.20元。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6467.97元,包括:1、植牙、治疗费25492.85元(其中,门诊费1424.65元;植牙费用含材料费11294.70元,手术费8567元,治疗费4204元,诊查费2.50元);2误工费675.12元(56.26元×12天);3、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桂08-654**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梁湛均,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陈超就、陈秀战受伤,陈秀战向该院提交证明书一份表明其自愿放弃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2)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梁湛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超就负次要责任;民事责任由梁湛均和陈超就按7:3的比例分担。原处理正确、恰当,应当维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桂08-654**号拖拉机的投保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以梁湛均和陈超就按7:3的比例分担。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12天12次到门诊诊治,种植牙齿及治疗费用25492.85元。据此,原告主张的治疗费有依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2天,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为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以6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按广西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的标准以每天56.26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址到就医医院的距离,原告请求500元过高,酌量支持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缺损,其对缺损的牙齿进行牙体辅助性植入,种植牙齿的材料费11294.7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类范围,该费用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6467.97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完,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269.82元(材料费11294.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5.12元);其余的14198.15元(26467.97元-12269.82元),由被告梁湛均负责赔偿9938.71元(14198.15元×70%),原告陈超就自行承担4259.45元(14198.15元×3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54**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269.82元给原告陈超就;二、被告梁湛均应赔偿经济损失9938.71元给原告陈超就;三、驳回原告陈超就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超就治疗牙齿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后续治疗费包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而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且被上诉人梁超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超就治疗牙齿部分属残疾辅助器具实属不当,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294.7元。被上诉人陈超就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故导致的牙齿缺损进行人工植牙、种牙,种植的牙齿属于义牙,是辅助性器具,应当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称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湛均的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超就的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及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种植牙齿的材料费11294.70元是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牙齿因交通事故致使其缺损了三个门牙,虽然没有达到人体伤残缺损四个门牙以上的标准,但是其牙齿缺损显然致使其口腔功能部分丧失,只有到专门机构进行人工种植牙才能恢复整排门牙的完整性,门牙受损影响的口腔功能得到恢复,其种植的牙齿属于假牙,如同人的肢体受到损害需要到专门机构安装的假肢,都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因此,被上诉人陈超就在医疗机构进行人工种植牙支出的材料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该费用给被上诉人陈超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发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审 判 员  吴福汉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