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显义与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义,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义,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立庭,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9102248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州青,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选国,男,汉族。四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浩兴,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967915。四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仁涛,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66076。上诉人张显义与被上诉人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盘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盘县淤泥乡合么珠煤矿成立于1996年,企业性质属“乡办”,盘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96)017号,有效期为5年,开采面积为0.064平方公里。2000年12月11日,赵大刚作为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与瞿彩虹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其在煤矿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瞿彩虹。2001年3月28日,瞿彩虹与马德佐、袁世德等人签订《合股协议》合股经营煤矿。2001年3月29日赵大刚与瞿彩虹签订了《更换法人协议》给盘县工商局,同意将合么珠煤矿的法人变更为瞿彩虹。2002年5月4日瞿彩虹、袁世德等人与马德佐、马德忠、瞿州青签订退伙协议,瞿彩虹、袁世德等人退伙,煤矿经营管理权归马德佐、马德忠、瞿州青,2002年5月19日,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合么珠煤矿,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确定瞿州青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另查明,瞿彩虹从赵大刚处取得合么珠煤矿后,于2001年4月12日与原告张显义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将煤矿承包给张显义生产经营。瞿彩虹退出合么珠煤矿后,被告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合伙经营合么珠煤矿,瞿州清作为合么珠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代表合么珠煤矿于2002年5月19日与原告张显义等人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瞿州青等人提供煤矿及场地,张显义提供技术及部分设备共同联营。在联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合么珠煤矿由张显义负责全部采煤环节,张显义根据煤矿的现状应投入必要资金以解决用电、购置发电机、井下机械设施等设备,瞿州青等人派出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张显义的各个环节操作;第二条约定张显义第一年年产量必须完成6万吨,如张显义一年内完不成6万吨,导致煤矿不能验收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由张显义负责;第三条约定对于利润的分配,每吨原煤以60元为基数,张显义生产一吨原煤,淤泥乡合么珠煤矿提取利润11元,超过60元部分双方各享有50%;第四条约定张显义等人一年内如不能完成6万吨的基数,瞿州青等人则按6万吨的基数提起利润。此外,该联营协议中还约定了合么珠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无论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均一律由张显义等人承担,联营的期限暂定为10年。2002年7月7日,瞿州青代表合么珠煤矿与张显义先后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对《联营协议》中的年产量作出进一步明确,要求张显义每月须完成的煤炭产量,同时强调张显义必须再投入资金购买绞车、变压器等设施投入煤矿使用,如张显义违反上述约定或《联营协议》中的任何一条,被告瞿州青等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投入的设施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同时还约定了瞿州青代表合么珠煤矿不再派人监督张显义售煤量。2002年9月原被告因履行《联营协议》发生纠纷,原告张显义于同年9月离开合么珠煤矿,并于2002年向贵州省公安厅信访科以自己被绑架、抢劫、伤害和被赶出煤矿为由反映上述纠纷情况,盘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5日向贵州省公安厅写出报告,称张显义反映被打、砸、抢及绑架的的证据不足,难以确认是何人所为。六盘水市公安局信访处也明确答复张显义所反映的属经济纠纷,赵大刚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而在赵大刚与瞿彩虹合么珠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显义作为该案的第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在审理该案中,已明确告知张显义,张显义系与瞿彩虹承包煤矿,瞿彩虹退出合伙后,张显义又与瞿州青等人联营,属另一法律关系,遂在赵大刚与瞿彩虹合么珠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已通知张显义退出诉讼。2006年9月28日,张显义向贵州省委政法委进行反映,中共贵州省委政法委员会将其反映的材料转给贵州省公安厅。2010年张显义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为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1年张显义向中共贵州省委政法委员会信访,中共贵州省委政法委员会将其反映材料转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此外,合么珠煤已于2007年4月18日经登记部门批准注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2002年5月19日与合么珠煤矿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的内容虽表现了联营的部份特征,但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联营主体资格,且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双方达成的联营协议内容违反了联营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营亏的法律特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其与瞿州青等人的联营实质属个人合伙,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由张显义负责采煤及销售,若采煤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万吨产量,损失是由张显义等人负担,只有超过6万吨的利润双方才又再次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原告张显义与合么珠煤矿代表人瞿州青签订的协议也不具备合伙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特征,因此,合同名称虽是联营,但其实质属承包关系而不是联营或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02年9月与被告因承包煤矿开采事宜发生纠纷就已离开合么珠煤矿,从其离开煤矿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间应从其离开煤矿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赵大刚与瞿彩虹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张权利而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在诉讼过程中,张显义于2003年被劝退赵大刚与瞿彩虹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后,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此后到2010年张显义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前,原告张显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成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张显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显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58元,由原告张显义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显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理解协议证据内容、引用协议约定条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根据《联营协议》的内容,明确体现被上诉人提供实物煤矿、场地及少量设备,上诉人提供资产、设备、技术、共同经营、共分利润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为利润提取方式。另外,庭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么珠煤矿在2004年才办理工商登记,也就是说该煤矿这一合伙主体在2004年才出现。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合么珠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而且在协议上盖章的单位为合么珠煤矿,而在所有的工商登记部门均没有查询到该单位,在此情况下,联营协议应当认定为原告与瞿州青为代表签订的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合么珠煤矿这一合伙主体,因此该协议被认定为承包协议,除了协议内容无法体现承包特征之外,也找不到承包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因此,该联营协议所体现的特征更应该符合自然人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超时效显属错误。首先,该《联营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即2002年5月19日-2012年5月19日,庭审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明示解除合作关系,明确合伙关系无时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实为合伙关系,尽管被上诉人替代经营,但协议关系从未书面明示解除或依法诉至法院确认解除协议关系。因此,2012年5月19日协议期满之前,当事人双方均未依法通知对方解除10年协议关系或诉请法院确认解除协议关系,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超时效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信访证据亦显示一直主张权利,但不管是协议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双方未依照合同法第93条等依法解除协议关系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权利被侵害时点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也认可了原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同时也就认可了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系四被告违约在先,否则也不可能存在权利被四被告侵害之说。四被告主动违约事实在盘县公安局写给省政法委的报告中也作出明确认定。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为有履行期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时候均可提起诉讼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而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之限制。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强行抢矿、补充协议效力及原告提资数额、损失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均认定错误均应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二审答辩认为:1、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张显义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其入伙,且根据协议内容来看,无论盈亏,合么珠煤矿均要按约定提取利润。2、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2003年无法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因此自行按约定终止了合同,即使请求返还设备也应该在二年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显义与被上诉人瞿州青、马德佐、马德忠、马选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显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张显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张显义也不对合么珠煤矿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双方实质上是承包关系。其次,关于张显义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来看,约定的期限表述为“暂定十年”,该约定并不明确,之后双方也未对期限另外作出过约定。在张显义进入合么珠煤矿以后,于2002年8、9月份与四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之后张显义离开了煤矿,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未再实际继续履行,且2007年该煤矿被注销,因此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19日协议期满之前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超时效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若张显义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应从2002年9月离开煤矿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其超过该时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58元,由上诉人张显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