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45号原告刘××,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表叔。被告武××,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武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刘××诉被告武××、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0年农历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武××与武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1月25日,被告武××、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未约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武××、武某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