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任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成营与陈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营,陈文强,程俭得,房庆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吴成营。被告:陈文强。被告:程俭得(德)。被告:房庆志。原告吴成营与被告陈文强、程俭得、房庆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营、被告程俭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强、房庆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营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正,约定利息3‰,并约定2010年6月7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并有程俭得、房庆志二人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4万元。被告陈文强委托他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予以驳回。被告房庆志未做带答辩。被告程俭得辩称,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我是通过另一个担保人房庆志认识的借款人,当时是我的朋友房庆志领着借款人到我家里想着借点钱,原告才将钱借给他的,我和房庆志提供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催要,但是没有结果。在借款人归还不上的情况下,我可以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8日,被告陈文强向原告吴成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成营现金叁萬圆整。小写30000.0元。陈文强”。被告程俭得、房庆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7.1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0872元。被告程俭得同意在被告陈文强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可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强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文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和被告程俭得均述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故被告陈文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程俭得、房庆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强、房庆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成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程俭得、房庆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成营已预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