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委托代理人:章悦、陈莹。被告:陈竞。原告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起自行离职,双方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的事实。但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剩余工资15029元以及经济补偿3357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系统策划一职,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劳动报酬试用期为3000元、转正后为3500元,按月支付。但自2012年4月份起,原告就未能按月及时支付工资,仅发放给被告部分薪资。被告从未自动离职,而是因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关门导致被告无法上班。经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5029元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3357元,原告应当履行。原告称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仅为1500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告的工资标准。3.工资及奖金发放表一组。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已发放的工资情况,另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补发约4600元工资。2.照片一份(打印件)。该照片于2013年年初拍摄,证明原告当时已封闭大门,被告不具备上班条件,并非自愿离职。3.原告在19楼网站发布的招聘贴子一份(打印件)。证明与被告相同职位的月薪在3000元-4499元之间,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与事实不符。4.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江北中队调取的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1月22日止,不存在于2012年10月份自动离职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中的“陈竞”签字确实为被告所签,但均是事后补签,且原告在发放时从未有绩效奖金之说,被告也只是核对了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在2013年春节前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补发了4655.19元;证据2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司即使关门了,也可以到新的地址上班;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已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且拍摄时间已在被告未上班之后,不能证明2012年11月23日当时的情形,故对证据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于2012年11月23日后更换了新的办公地址,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从事文案策划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按绩效奖励计划和规章制度执行,试用期间的薪资为正式薪资的80%。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结清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部分(包括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下向被告补发的4655.19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的款项有:2012年3月26日71元、2012年6月1日1500元、2012年8月17日两笔1500元、2012年9月21日2000元、2012年9月29日2000元。被告正常出勤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21632.1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20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2年11月22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的剩余工资15029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57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22日,后因原告关门导致其无法上班,而原告虽然抗辩是被告未到公司新的地址上班,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并要求被告至新的办公地址上班,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公司在当时确已关门,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3日起解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的涉及2012年11月23日之后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但除此之外,绩效奖金亦为薪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奖金发放表,被告在2012年3-5月的绩效奖金均为1500元,而该时期按照合同约定尚为试用期,2012年6月起,被告的绩效奖金为2000元,故被告主张其试用期的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转正后为3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抗辩被告的月劳动报酬仅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已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二个月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未能按月足额发放上述工资,尽管其辩称不发放之原因系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不足部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原告已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2年4月至10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另外原告虽然也通过转帐形式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金额中尚有部分应属于2012年4月之前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经计算,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不足部分为10102元。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57元。因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意补缴,故被告要求其补缴的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竞自2012年1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竞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10102元;三、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57元;四、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为陈竞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陈竞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陈竞对杭州昊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波附:补发工资计算方法1、2012年4月15日起,被告转正,月工资由试用期的3000元提高至转正后的3500元。故2012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149元(3000元/21.75天×10天+3500元/21.75天×11天);2、2012年5-10月的应发工资为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3、2012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575元(3500元/21.75天×16天)。上述1-3项之和为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26724元。4、原、被告确认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5日之前的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部分已结清,该部分已支付工资折算为10310元(1500元/月×6个月+1500元/21.75天×19天);5、根据银行帐单明细及双方确认,原告另外还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71元、2012年6月1日1500元、2012年8月17日两笔1500元、2012年9月21日2000元、2012年9月29日2000元。其中,2259元应为被告2012年2月、3月的绩效奖金(1500元/21.75天×11天+1500元)。故2012年4月起原告已发放的绩效奖金合计为6312元。综上,原告尚应向被告补发的工资不足部分为10102元(26724元-10310元-631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