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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委托代理人李凤。被告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梅、李凤、被告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9日育有一子陈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2000年11月29日生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十余年原、被告都为家庭幸福付出一定的努力,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无辜的孩子,孩子失去父亲或母亲的呵护,心灵将受到严重的伤害,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身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儿女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