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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赵某。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6日生育长女赵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月1日生育次女赵某乙。起初双方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打击。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于199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8日生长女赵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月1日生次女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在甲村有房屋七间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其中四间房屋重新翻建并支出费用80000余元,并称该翻建四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二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2009年盖猪舍五间,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称三轮电动车已出售,所得100元。另,被告称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存款共278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已支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40000元,其中2011年被告姐夫刘某借款30000元、原告哥哥岳某甲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90200元,其中2008年借被告姐夫张某45000元、借被告哥哥赵某甲22000元、借被告弟弟赵某乙13000元、借被告二哥赵某丙7500元、欠邵某化肥款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储蓄存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同村,且相识三年之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相互有很深的了解,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说明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和夫妻感情为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经常交流沟通,为营造和睦家庭负起责任,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