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四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潘二亮、文春喜、王新旺、张雪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二亮,文春喜,王新旺,张雪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二亮,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春喜,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娥,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新旺之妻。原审第三人张雪萍,女。上诉人潘二亮、文春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二亮、文春喜,被上诉人王新旺的委托代理人彭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旺与潘二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遂平县石寨铺镇石寨铺街十字街口北约100米路东侧的门面房底上两间房屋所有权归王新旺所有。该判决于2010年7月12日生效后,因潘二亮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王新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1月23日,在执行完毕后,王新旺搬入物品使用该房屋。潘二亮遂后将王新旺在屋内的物品(枕头芯子)搬出门外,不让王新旺使用该房屋。王新旺为此多次到公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未果。2011年12月20日,王新旺向原审法院起诉潘二亮,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经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涉案一间二层门面房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赁收益为9700元。王新旺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3年3月1日,文春喜(潘二亮的亲戚)与张雪萍签订《街道一间门面楼房租赁协议》,文春喜将该涉案房屋出租给张雪萍使用,每年租金7500元。2013年3月11日,王新旺撤回对潘二亮个人的起诉。随后向法院起诉潘二亮、文春喜及张雪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潘二亮、文春喜是否购成侵权,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所有权归王新旺所有,王新旺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潘二亮在法院执行完毕以后,把王新旺的物品从王新旺的房屋中清理出去,不让王新旺使用该房屋,妨碍了王新旺对涉案房屋正当权利的行使,构成侵权。文春喜把属于王新旺的房屋对外出租以换取收益,侵犯了王新旺的合法财产权。故王新旺请求判令潘二亮、文春喜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交付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王新旺要求潘二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委托评估报告结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赁收益为9700元,折合月租金收益为461.90元(9700元÷21个月)。自2010年7月12日所有权确认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3月1日,计31个月,王新旺租赁可获收益为14318.90元(461.90×31)。另王新旺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王新旺损失共计16318.90元。王新旺请求潘二亮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对王新旺请求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文春喜与第三人张雪萍所签《街道一间门面楼房租赁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文春喜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处分权,其出租涉案房屋侵犯了王新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潘二亮、文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对王新旺涉案房屋的侵害,交付所占房屋,不得影响王新旺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二、潘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新旺经济损失16318.90元;三、驳回王新旺其余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四、文春喜与第三人张雪萍所签《街道一间门面楼房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新旺负担50元,潘二亮负担100元。潘二亮、文春喜上诉称,其与王新旺合伙建的房屋,王新旺仅出资3.5万元,其他费用全由其负担,双方虽然协议该房屋为王新旺所有,但房屋评估价格远高于王新旺出资金额,原审判决其侵权不能成立,让其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王新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雪萍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所有权已经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认,所有权归王新旺所有,王新旺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潘二亮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完毕以后,把王新旺的物品从王新旺的房屋中清理出去,不让王新旺使用该房屋,妨碍了王新旺对涉案房屋正当权利的行使,构成侵权。文春喜把属于王新旺的房屋对外出租,侵犯了王新旺的合法财产权。故王新旺请求潘二亮、文春喜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交付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新旺要求潘二亮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文春喜与第三人张雪萍所签《街道一间门面楼房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文春喜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出租涉案房屋侵犯了王新旺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该租赁合同对王新旺不产生效力。关于潘二亮、文春喜上诉称其与王新旺合伙建的房屋,其出资多,王新旺出资少,双方虽然协议该房屋为王新旺所有,但房屋评估价格远高于王新旺出资金额的问题。因其承认双方协议该房屋为王新旺所有,且在王新旺起诉潘二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潘二亮未提起反诉,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潘二亮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本案审理的是排除妨害纠纷,与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潘二亮、文春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潘二亮、文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于俊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李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