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付绍治与刘永合、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治,刘永合,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付绍治。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祥,该公司职工。地址: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原告付绍治与被告刘永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绍治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合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40分,被告刘永合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绍治驾驶的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付绍治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更诉讼请求变更为2万元。被告刘永合未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40分,刘永合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绍治驾驶的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付绍治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绍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永合驾驶的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绍治伤后入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241.88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付绍治未构成伤残等级。2、付绍治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付绍治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4、付绍治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付绍治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付绍治的其他损失有:复印费30元,清理清障费116元,停车费48元,营养费600元,休治费433.35元,鉴定检查费192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3810.25元(70.56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以上合计12731.4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合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付绍治驾驶的无牌助力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永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绍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绍治的损失,原告付绍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刘永合按责任赔偿。因原告付绍治已年过七十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绍治医疗费5241.88元,营养费600元,休治费433.35元,鉴定检查费192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38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1083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合赔偿原告付绍治其余损失1894元的70%,计款132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绍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刘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