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蔡东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光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永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该公司职员。被告蔡东亮。委托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施都凯公司)与被告蔡东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永武、张志宏、被告蔡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都凯公司诉称,被告明知原告的规章制度有加班劳动安排(一个月不超过36小时加班)和原告正常劳动安排的前提下,故意、多次不服从原告的劳动安排,经警告、严重警告、留厂查看等处分后,仍不予悔改,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开除。因此,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013年5月25日及26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已经在6月工资中予以支付。至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出差补贴28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00.59元,原告同意支付,并已经多次通知被告前来领取,但被告未来领取。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2、2013年5月25日及26日加班工资差额148.99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被告多次不服从原告的劳动安排,经严重警告和留厂查看处分后,不予悔改,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蔡东亮辩称,加班应该事先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有选择不加班的权利,原告安排的加班时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加班时间,被告有权利不加班,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加班的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5月25日及26日加班工资,所以不再主张加班工资。至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出差补贴28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00.59元,被告确实尚未领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约定:被告同意从事生产组长岗位工作,执行8小时/双休工作时间,工资标准1452元/月。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照规定参加加班、经3次警告处分仍不改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出差补贴等。9月5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99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2013年5月25日及26日加班工资差额148.99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出差补贴280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00.59元及对被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2011年11月1日培训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加班安排是有规定的,原告规定员工每周有3个晚上延时加班3小时、每隔一次周六加班8小时,被告对此签字同意。原告还陈述,虽然原告规定了加班时间,但是逢雨天或冷天还是不安排加班的,且实际加班时间每月没有超过36小时。经质证,被告表示培训记录上是被告签字的,但是原告规定加班时间不合法。2、处罚通告3份,旨在证明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6月18日没有参加晚间加班为由作出警告处分,6月20日,原告以被告6月18日及19日没有参加晚间加班为由作出警告处分,6月27日,因原告6月18日起故意不加班,原告作出留厂查看处分。原告还陈述,被告看到处罚通告后没有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询问不加班的理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处罚,看到处罚通告后,被告与原告沟通,提出加班需要被告的认可。3、现场管理规定,旨在证明原告对于加班时间的规定,晚间加班时间是18时20分至21时30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2011年12月29日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旨在证明原告对于加班有规定。经质证,被告表示会议签到表是被告签字,但会议记录上没有体现本案所涉及的加班时间。5、劳动合同4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第19条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旨在证明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征求工会的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征求意见看,原告解除的理由是被告不服从加班安排,但是工会没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被告的休息权。此外,原告还提交工资统计表,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绩效奖并非每月固定支付,不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月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工资统计表无异议,但认为绩效奖也是工资组成,应当计入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中。审理中,被告提交加班单5份,旨在证明对于6月19日、20日、24日、25日、26日的加班单,被告都没有签字同意,另外6月18日的加班单,被告也没有签字。经质证,原告对加班单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是原告提交仲裁委的材料,6月18日的加班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还陈述,填写加班单是为了记录加班时间及作为通知加班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培训记录、处罚通告、现场管理规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被告提交的加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关系是改变劳动者收入来源的重大行为,特别是用人单位在以违纪为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更应当慎重处理,因为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涉及的不仅仅是劳动者收入来源的中止,还有对于劳动者声誉的影响。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上述是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法律规定及限制条件,除非特定的情形,加班都应当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贯彻执行,不得无法定情形下强制劳动者加班。本案中,原告安排被告于6月18日、19日、20日、24日、25日、26日的17时至20时加班,并要求被告在加班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在加班单上签字确认参加加班,事后也没有参加加班。之后,原告因被告多次不同意加班为由给予被告警告处分,且未向被告询问不同意加班的理由,并最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安排的加班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受加班限制的特定情形,被告有选择是否加班的权利,被告以原告不参加加班为由给予警告处分、并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现被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48.53元。此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出差补贴28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200.59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已经足额支付2013年5月25日及26日加班工资,故不再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东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348.53元;二、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东亮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出差补贴人民币280元;三、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东亮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人民币200.59元;四、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蔡东亮2013年5月25日及26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4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施都凯仪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