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2009年7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亓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宿舍24幢202室,采用爬阳台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屋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亓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公寓14幢204室和208室,窃得被害人周某、蔡某的联想牌一体机电脑1台、人民币200元、腊肉2块,赃物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接警单、提取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亓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亓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宿舍24幢202室,采用爬阳台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屋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二)2013年1月16日晚,被告人亓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公寓14幢204室和208室,分别窃得被害人周某联想牌一体机电脑1台、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00元、腊肉2块,赃物因资料不详未予鉴定。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接警单,证实2012年10月30日晚17时许至21时许,其位于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华鼎公寓24幢2单元202宿舍被盗,失窃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耳环1对、一两百一元的硬币和三、四包长嘴利群,后其报警,以及该宿舍由卧室、卫生间、厨房、阳台组成,系其与其妻子吃饭睡觉的场所以及华鼎公寓为集体宿舍,华鼎宿舍是套房(经理、厂长级别居住),华鼎公寓与华鼎宿舍仅隔一条马路,关于名称称呼很混乱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警单,证实2013年1月16日18时许至20时许,其放在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公寓14幢204室内的一台粉红色联想一体机被盗,隔壁208室也被盗200元钱及两块腊肉,后其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17时40分许至20时许,其放在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鼎公寓14幢208室内的200余元现金、两块腊肉被盗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亓某的十指指纹、左右手掌纹进行比对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经勘查从华鼎宿舍24幢202室阳台移门玻璃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从207室盥洗室窗框上提取可疑掌纹一枚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除了对报案的14幢204、208宿舍进行了现场勘查外,对旁边的犯罪嫌疑人可能经过的205、207宿舍也进行了勘查的事实;7、关于对联想一体机电脑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被盗的联想牌一体机电脑等物品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的事实;8、手印鉴定书,证实从华鼎公寓14幢207室盥洗室窗框上提取的可疑掌纹经鉴定与被告人亓某的右手掌捺印一致、从华鼎宿舍24幢202室阳台移门玻璃上提取的可疑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亓某的右手食指捺印一致的事实;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亓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亓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亓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亓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