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农场出发,沿湘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湘湖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和发票;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