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涛与被告张晓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张晓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董涛,男,1979年11月6日生,回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家昌(系原告父亲),男,1946年3月15日生,回族。被告张晓宁,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国籍土耳其,护照号TR-TN0206XXX,欧仕杰国际贸易(南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涛诉被告张晓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予萍、人民陪审员李玉荣、李忠婷组成合议庭审理,由耿予萍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涛诉称,原告与张晓宁系亲戚关系,张晓宁准备在土耳其开饭店,前期需要费用,原告给付了其1万美金,张晓宁承诺如办不下来合法手续,钱算张晓宁借的,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总计欠原告260975元,承诺欠款分三期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针对第一期欠款原告于2011年诉讼至法院,2011年7月28日原下关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返还本金60975元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余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欠款并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张晓宁向原告董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晓宁欠董涛人民币260975元(贰拾陆万玖佰柒拾伍元整),归还时间分别为,一、2011年3月14日前归还60975元;二、2012年3月14日前归还10万元;三、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10万元,还款利息以现今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为准。第一期欠款到期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原下关法院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60975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欠款中的余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院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晓宁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晓宁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董涛要求其偿还2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涛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10万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予萍人民陪审员 李中婷人民陪审员 李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记 录 员 林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