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图力古尔诉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力古尔,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力古尔,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保兵,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栋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方锦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图力古尔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图力古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兵、梁栋超,被上诉人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社区宽带运维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职务为社区宽带运维员,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因此解除。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诉请。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补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393.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对于仲裁查明原告2011年和2012年除加班费后每月平均工资为2715.3元、3778.09元,均予以认可。另查,2009年8月13日被告取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被告单位的其他企业管理人员、行政办公人员、电信通信传输业务人员,准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考勤表显示,2011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2012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1年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770元,2012年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160元。后双方成讼于一审人民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5752.32元、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289.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执行不定时工时,按不定时工时的规定不应支付平常及公休日加班费。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认可仲裁裁决。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定时工时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者工作的,应按相关规定补支付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2011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5天,2012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数额表示认可,本院照准,因此被告应补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93.06元。原告诉请其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间加班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原告属不定时工时制,其要求的延时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长宽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补支付原告图力古尔2011年、2012年应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93.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担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费35752.3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289.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纠正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属不定时工时制不支持延时加班费,是违背法律的,应当按照实际执行的工时制度来支付上诉人的加班期间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辩称,我们实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应按不定时工时支付加班费。我们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给过一定的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为社区宽带运维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特点及需要职责需要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为不定时工时制,但实际按照固定工时制履行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奈难支持其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2008年7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加班,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