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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曹某民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全,曹某民,曹某成,胡某,邓某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全,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民(绰号“南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22日,因参与赌博被治安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大专文化。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邓某林,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民、邓某全、曹某成、胡某、邓某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邓某全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民、曹某成、胡某、邓某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0日。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民(代表永兴一方)与王某武(代表郴州一方)分为两大股份,合股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民这方的股东有曹某华、代某华(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全、邓某林等人。该团伙先后在永兴县碧塘村老厅屋、老粮仓,碧塘新村谢安广家,碧塘乌泥村邓某全家,碧塘同意村廖家组廖某军(侄儿廖某兵)家,湘阴堡口村曹某成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全、邓某林招揽赌客;张某望(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发牌;被告人曹某成在赌场放高利贷(借一万元,三天内还500元利息),共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受曹某民安排参与赌博,获得所谓的“捧场费”达4万元。被告人曹某民等人为躲避打击,采取每两三天换一个地方,赌博方式为“广东三公”(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参赌人员每天少则十余人,多则二三十人,先后参赌人员有曹某民、胡某、邓某林、邓某全、代某华、曹某进、曹某元、廖某兵、李某煌、曹某等数十人,赌场开设时间长达约三个月,非法获利数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民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邓某全获利5000元,被告人胡某获利4万元,被告人邓某林获利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民因参与赌博于2008年12月22日被治安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被告人曹某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林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6月7日向永兴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6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曹某进、曹某元、李某煌、李某庆、曹某春、曹某山、曹某平、邓某五、曹某君、蒋某芝、曹某阳、廖某平、廖某田、邓某中、曹某爱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望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民、邓某全、曹某成、胡某、邓某林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郴州市北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民、邓某全、曹某成、胡某、邓某林以赢利为目的,聚众在多地开设赌场,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民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邓某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林、曹某成、胡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民具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成具有累犯情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林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全、曹某成、胡某、邓某林已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邓某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某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邓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追缴被告人邓某全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曹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邓某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均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民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邓某全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邓某全以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民、曹某成、胡某、邓某林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全与原审被告人曹某民、曹某成、胡某、邓某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民、邓某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邓某林、曹某成、胡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某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邓某全、曹某成、胡某、邓某林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全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邓某全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未过重,故上诉人邓某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龙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