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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慧仙,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姚某甲,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姚某乙,2001年10月1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未尽到家庭责任,一人在外工作,两个小孩都是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的年龄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反而经常跑到原告租住地闹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姚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张某甲与姚某甲于2001年10月1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2份,拟证明小孩出生情况;3、(2012)晃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张某甲于2012年5月2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洗马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3年5月4日,姚某甲喝醉酒后到张某甲住处吵闹寻找失踪多天的女儿,民警将姚某甲带回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女儿不是失踪而是在张某甲家里;5、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张某甲于2010年5月9日入职,因其丈夫姚某甲在贵州省安顺市工作,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人感情不和,张某甲母女三人自2011年5月起一直在该公司黔东南项目处生活,张某甲于2012年9月在项目处附近租房居住照顾小孩上学;6、吴秀群证明及身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张某甲与姚某甲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姚某甲常年在外地生活,很少回凯里家中,姚某甲常常借酒大吵大闹,张某甲为躲避姚某甲经常带着孩子到吴秀群家中住,等姚某甲离开后才回家;7、杨兰娥证明及身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以来,姚某甲经常在喝酒后与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经常跑到杨兰娥住处躲避,2012年9月张某甲与杨兰娥合租在凯里市华联厂家属小区24栋1单元4楼,姚某甲经常喝酒后来住处大吵大闹;8、姚某乙、张某乙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张某甲与姚某甲离婚后,姚某乙愿意随父亲姚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乙愿意随母亲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某甲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文书,其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4、5、6、7份证据虽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是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与本庭调查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甲于1997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姚某乙,现在贵州省凯里市赏朗中学读书,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在贵州省凯里市第十二中学小学部读书。2010年3月,被告姚某甲去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花江镇关音中学任教,原告张某甲独自在家抚养小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姚某甲每隔2至3个月回家探望一次。2012年5月2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姚某甲继续在安顺市教书,2012年9月,原告张某甲搬出原、被告租住处,与朋友合租以便照顾小孩上学,被告姚某甲放假返回凯里市时经常去找原告张某甲,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姚某甲喝醉酒后以为大女儿失踪就去找原告张某甲,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洗马河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到场处理。2013年8月,被告姚某甲返回凯里市工作,在凯里市赏朗中学任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大女儿姚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父亲姚某甲生活,小女儿张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婚后亦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自2010年3月以来,双方因工作关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然被告姚某甲经常去找原告,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夫妻和好机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再无维持的必要。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一人抚养一个小孩,大女儿姚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小女儿张某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大女儿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小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随其生活,直至成年。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