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华民与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民,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91号原告李华民,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信义,男,1966年7月2日生,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潘家疃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洪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辛光磊,男,1963年10月20日生,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华民与被告西潘家疃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信义,被告西潘家疃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民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开办的饭店吃饭,因饭费没有及时结清,被告分别于1999年2月7日、2001年10月26日、2002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三份书面凭证,共欠饭费1105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饭费90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潘家疃村委口头答辩称,村委不欠原告款项,对于原告提交的1999年2月7日欠条,欠条上“李花民”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且经手人刘玉积、刘永正已经去世;2001年10月26日的欠条也是“李化民”而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欠原告的钱,且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02年5月31日的欠条,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华民提交欠条三份,主张被告西潘家疃村委欠其饭费9051.5元。1999年2月7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崖李花民饭费6670元,单据69支。欠款单位,西潘家疃村委,经手人刘玉积、刘永正。被告西潘家疃村委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村委公章,且经手人刘玉积、刘永正已去世。2001年10月26日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化民饭店饭费单据41张,计款3850元,收单人刘瑞祥。刘升平、刘培珊签名,加盖被告西潘家疃村委公章。欠条中注明:2002年2月付款2000元。被告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因区域规划村委原公章“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已销毁,现更换成“平度市丰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公章,无法确认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且欠条中“李化民”与本案原告名称不一致。被告对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002年5月31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崖李华民饭费531.5元,(刘升平359.5元、刘瑞祥122元、刘培珊50元)。刘瑞祥收条,经手人刘培珊、刘书勤、刘永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三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华民主张被告西潘家疃村委欠其饭费9051.5元,提交欠条三份予以证实。1999年2月7日欠条,未加盖村委公章,且经办人已去世,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10月26日欠条,欠款1850元;2002年5月31日欠条,欠款531.5元。二份欠条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二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华民饭费238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西潘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