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书记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章丘市普集镇池华路行驶至池子头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丙、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诊断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到条、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前款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吉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