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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5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树林与白俐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林,白俐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234号原告白树林,男,192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俐俐,女,198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树林诉被告白俐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宇飞、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吴重实与被告白俐俐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林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白新民、二子白新国、三子白新跃、四子白新慧、长女白新兰、二女白新英。被告系白新民之女。原告之妻李小梅于2006年病故。原告与妻子在婚姻期间共取得私房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一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2012年,征得子女同意,原告将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的私房对外出售。为此,原告与房屋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承诺于2012年10月将在此的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否则将对房屋购买人承担违约责任。至2012年10月28日,除原告的长子白新民一家外,其他家庭成员均将户籍迁出。滞留该址户籍的有原告的长子白新民及其妻子李福兰与被告和原告四子白新慧。原告一再催促其迁出户籍,但上述人员始终推诿。由于期限将至,房屋购买人提出如果原告不按承诺迁走亲属户籍,其将诉诸法律并要求原告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原告因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既不想违背诚信原则,亦难以承担巨额赔偿,为此精神压力巨大。在原告一再向白新民及被告央求之下,被告提出让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房屋归其所有,作为其一家迁出户籍的条件。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在双重重压下,未与其他子女协商,便在被告的胁迫下接受了其安排。2012年10月29日中午11时,原告拖着疲惫的病体,由被告一手操作,在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交易所按被告要求的条件签订了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被告标定的3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其后,被告一家才将户籍迁出了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基本准则,其一手操办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但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3间房屋的合同编号为CW213831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俐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出卖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的房屋,是受到原告次子白新国的挟持和唆使,且由白新国一手负责办理,其他子女均不知情,甚至连房屋买卖合同都未见过。同时,白新国之子作为该院公房的承租人亦将该公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房屋买受人。后因得知原告出卖房屋的价格为11000000元,其他子女均不同意,并为此发生争议。在房屋过户完成后,原告次子白新国告知其他子女,出卖房屋是原告意思,如不同意是对原告的不孝,同时称上述房屋出卖所得的价款,由每个子女分得600000元,但前提是其他子女必须出具同意卖房的证明。因此,并非原告所述的事先已征得子女同意的事实。因其他子女对出卖房屋事宜存在争议,故原告的其他子女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同时也没有办理户籍迁出手续。房屋管理部门认为该房屋存在纠纷,故没有为白新国之子白军办理公房承租人的变更手续。因此,不存在被告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以办理户籍迁出手续为条件,向原告要求涉诉房屋的情形。因被告的父母白新民、李福兰及原告四子白新慧一家数十年居住在涉诉房屋,无其他住所,且原告与白新国之子白军一同生活,害怕涉诉房屋再被白新国卖掉,导致原告的长子和四子无房居住,才决定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办理赠与手续需要承担的税费较多,因此才决定以30000元的价格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但事实上,这3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对于涉诉房屋的赠与及变更登记手续,均是原告亲自出面办理,并非其所述由被告一手操作。原告出卖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房屋,共获得房款11000000元,六个子女每人分得600000元,剩余房款均由原告养老之用。但原告一直未在涉诉房屋中居住,故其所谓借以养老之用的说法不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撤销的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变更登记手续是原告亲自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为避免出现子女不同意或受到胁迫等类似情况,房屋登记机关对出卖房屋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关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迁出户籍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祖父。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幢×层、×幢×层房屋和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幢×层房屋均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私产。被告的户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宋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宋佳购买原告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幢×层和×幢×层房屋,建筑面积共26.40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00000元。同时,原告次子白新国的儿子白军在该院承租有北房1间,白军同意将该公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宋佳。因被告未将其户籍从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迁出,原告要求其迁出户籍,以履行对房屋买受人宋佳所承诺的义务。被告遂要求原告将东城区×幢×层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W213831号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幢×层房屋,建筑面积共45.30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0000元。被告按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1345274元缴纳了税费40358.22元。同日,原、被告共同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同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房价款30000元。现原告以受到被告胁迫和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的次子白新国、三子白新跃、四子白新慧、长女白新兰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白新国证明原告在出售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的房屋后,由于被告的户籍在该址没有迁出,房屋买受人向原告限期要求被告迁出户籍;被告向原告提出如果迁出户籍,将来子女无法在该地区就学,要求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过户当天,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房屋交易部门,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签字,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白新跃证明其不清楚原、被告如何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房屋的买卖手续。白新慧证明其知道原告出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事,不清楚原告出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事实。白新兰证明其于2013年3月知道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房屋过户给被告,原告出售该房屋是由于被告拒绝迁出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的户籍,无奈之下才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白新国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其未支付给原告购房款30000元,是因为原告的本意即是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因办理赠与手续需承担税费较多,故采取以30000元价格进行房屋买卖的形式。同时,被告出示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五道营胡同×号院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在接受房管部门的询问时确认出售该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签字为证。原告对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上其签字没有异议,但称系被告胁迫所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售其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号院后,由于被告未迁出在该址的户籍,致使原告面临向房屋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迁出户籍为条件要求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此,原、被告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房价款。对未支付房价款的原因,被告辩称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即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达到赠与的目的。由此可见,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的证人亦出×,证明由于被告拒绝迁出户籍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转让房屋,原告才违背自己意愿作出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决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售涉诉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在受被告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现原告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白树林与被告白俐俐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213831号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钧强代理审判员  任宇飞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