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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05号,高欧粮,容留他人吸毒,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欧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欧粮,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周家潭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欧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欧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欧粮提供毒品冰毒,在桃江县灰山港镇周家潭村自己家中容留高克强、高蓬勃、邓小明一起吸食。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8月19日将被告人高欧粮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欧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高克强、邓小明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欧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欧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欧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欧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欧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欧粮的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