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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腊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眼镜嫂子”,女,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卿,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某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新区C区17栋1单元201室,以人民币60元一颗的价格,向田某乙贩卖毒品“麻果”3颗,先后三次向杜某贩卖毒品“麻果”共计7颗、向田某甲贩卖毒品“麻果”共计12颗及“冰毒”一袋。同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贩卖5颗“麻果”时被在场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及住处查获“麻果”23颗、“冰毒”27袋、毒资人民币8150元。经鉴定,上述“麻果”、“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52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田某甲、杜某、田某乙、舒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陈卿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新区C区17栋1单元201室,以每颗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田某乙贩卖“麻果”3颗;先后三次向杜某贩卖“麻果”共计7颗、向田某甲贩卖“麻果”共计12颗及“冰毒”一袋。同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住处再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田某甲贩卖“麻果”5颗时被在场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及住处查获“麻果”23颗、“冰毒”27袋、毒资人民币8150元。经鉴定,上述“麻果”、“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5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眼镜嫂子”的女人手上购买的,我在她那里买过三四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钟,我通过一个朋友知道了“眼镜嫂子”的电话,我就给她打电话,问她有没有“麻果”卖,她说有,并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要300元钱的,我就按照她说的地址,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小区C区17栋201室找到了她。我到她家后,门是关着的,我和她关着门说了一会话后她才开的门,接着她卖了5颗“麻果”给我,每颗60元,一共300元。第二次是差不多与第一次隔了三四天的样子,那天晚上7、8点左右,我先给“眼镜嫂子”打了一个电话,然后直接到她家买了4颗“麻果”,60元一颗,一共240元。第三次是2013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事先跟她联系好了,在她家门口买了3颗“麻果”,花了180元,一袋“冰毒”,花了50元。第四次就是2013年7月24日下午4点多钟,我为了配合警察将“眼镜嫂子”抓住,我给她打电话,她说她在菜场买菜,叫我等一下,十几分钟后她回了,我跟她到二楼她家门口,她就给了我5颗“麻果”,我付给她300元钱。我问她有没有“冰毒”时,警察就冲过来将我们抓住了,查获了我手上的5颗“麻果”,在她身上查获了一个红色的盒子和300元,盒子里装有23颗“麻果”。后来警察又在她家里搜查,“眼镜嫂子”的儿子也在家里,不久,警察就在她家里搜出了26小袋“冰毒”和1大袋“冰毒”及毒资7850元。在警察搜查的过程中,还抓获了两个前来买“麻果”的人。证人田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我一个人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小区C区,是我的战友宋涛告诉我在17栋一单元201室的女的那里可以购买毒品,我叫这个中年妇女为“老板娘”。之后我跟“老板娘”打电话,电话通了后,她直接说自己在家里,我就到了201室的门口,刚一敲门,从屋内冲出几名警察将我抓获了。我从“老板娘”手上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钟,我花120元买了2颗“麻果”;第二次是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5点钟,我花180元买了3颗“麻果”;第三次是在7月21日下午4点多钟,我花120元买了2颗“麻果”,这次买的“麻果”我一个人在部队的寝室里吸食了,所以今天经过尿检结果为MAMP呈阳性。证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3、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我打电话给“纪红”,准备到佛祖岭小区C区17栋一单元201室她的家里买“麻果”,她说自己在家里,就把电话挂了,我到了“纪红”家门口敲门,从她家冲出几个便衣警察,将我带到屋里面去了,进去后,我看到“纪红”跟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蹲在地上。我是跟几个朋友打牌时,朋友告诉我佛祖岭C区的有个叫“纪红”的在卖毒品。2013年7月10左右,我联系过“纪红”找她买“麻果”,她说不在家,手里也没有货了,没有买成,直到在十天前的晚上,我通过电话联系后,到她家花180元钱买了3颗“麻果”。我在“纪红”手上只买过一次毒品。证人田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我住的佛祖岭小区C区17栋一单元201室搜获出大量毒品和毒资,当时我就在家里。我不吸食毒品,大约十几天以前,我回到家中,见到鞋柜上有几个小塑料袋,每个塑料袋里面装着2、3颗红色的颗粒药丸状的物品,大约有十颗的样子,我知道里面是毒品“麻果”,就问我母亲刘某是怎么回事,她说不要我问。我妈妈刘某在藏龙岛三一重工做保洁员,平常就在家里玩,我平时回家很少,有时一个月才回一次家,家里到底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一红色纸盒子及300元毒资,红色纸盒子内装有“麻果”23颗(其中一颗为绿色);在卧室内查获黑色铁盒子,内装有“冰毒”13小袋;在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查获铁盒子,内装有“冰毒”13小袋和1大袋;在卧室门后面一布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7850元。公安人员随后对上述物品及从田某甲处查获的“麻果”5颗予以扣押。6、鉴定意见证实,被查获的“麻果”、“冰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52克。7、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均已上缴。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刘某及杜某尿样检测,结果为MAMP呈阳性。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田某甲、杜某、田某乙的通话记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7月25日,田某甲和田某乙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的情况。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田某甲、杜某、田某乙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情况。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下午5点钟,我正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小区内的菜场买菜,接到一个年青伢的电话,他说要在我这里买“麻果”,我看见打过来的号码比较熟悉,于是我就说我在买菜,等几分钟就回家的。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我走到我家一楼门口时,就看见那个要买“麻果”的年轻伢了,因为他在我这里买过“麻果”,我记得他的面相。接着他跟着我到了二楼我家门口,我卖了5颗“麻果”给他,60元一颗,一共300元,他又问我有没有“冰毒”,就有几个警察冲了过来把我们抓了,当场在我身上查获了一个红色的纸盒子和卖“麻果”的300元,盒子内装有23颗“麻果”,其中有一颗是绿色的。随后警察又在我的卧室内查获了我买“麻果”的资金人民币7850元及“冰毒”26小袋和1大袋。警察在我家搜查的时候,又有两个中年人到我家来买毒品,结果都被警察抓住了。第一个被抓的那个年轻伢在我的手上买过三四次毒品,前几次是什么时候买的我记不清楚时间了,但每次他在我这里买的毒品差不多都只有二三百元,除了今天下午这次之外,最近的一次应该是在7月20日左右,当时他好像在我这里买了3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麻果”60元一颗,“冰毒”40元一袋。第二个被抓的那个男的在我这里好像也买过三四次毒品,他每次买的毒品都只是“麻果”,一般都只有二三颗,具体每次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最后一个被抓的那个男的年龄在40岁左右,除了今天下午这次之外,他好像只在我这里买过一次毒品,我记得是在7月十几号,他在我这里买了3颗“麻果”,60元一颗。我儿子舒某跟我住在一起,但是他很少回家,今天下午警察将我抓住的时候他在家里睡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刘某处购买过“麻果”3颗,杜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在被告人刘某处先后三次购买过“麻果”共计7颗,二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刘某无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毒资人民币8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