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宪诉被告杨志佳、蔡文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宪,杨志佳,蔡文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余宪,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佳,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文辉,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余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志佳、蔡文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佳、蔡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宪于2005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电宿舍3栋3单元302房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05年12月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杨志佳、蔡文辉均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佳、蔡文辉原系夫妻,两人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于2002年11月11日购买了长沙电机厂西3-3-302住房一套。双方在2004年9月23日离婚时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位于长沙电机厂的一套房子(该房当时未办理产权登记)归被告杨志佳所有。2005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志佳(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志佳将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长电宿舍3-3-302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126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被告杨志佳购房定金30000元整,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余款在乙方交房时一次付清;双方同意2005年4月15日前被告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有责任按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规定的相关条例最短的期限内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缴纳的税收和费用,由原告承担。就上述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至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由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佳于2005年11月18日在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杨志佳于2005年4月15日前已将所售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08年2月,上述房屋的产权证颁发,产权登记在被告杨志佳名下,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被告杨志佳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双方并于2008年3月27日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志佳将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3栋405房(权证号为006650**)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上述房屋总成交价为130000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整,被告杨志佳交房,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的其余条款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大体相同。当天,被告杨志佳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就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3栋405房的私有房产,全权委托原告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件、退件、产权交易过户、立契、收款、领取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杨志佳就该份《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杨志佳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被告杨志佳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整。2013年2月后,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具备,因多次联系两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见证书》、《委托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志佳先后签订过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05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的补充确认,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被告杨志佳依约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开始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合同诉请被告杨志佳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的房屋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蔡文辉系产权登记的共有人,两被告在离婚时虽协议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杨志佳所有,但当时被告蔡文辉并未将其共有的部分变更登记至被告杨志佳名下,鉴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被告蔡文辉有义务协助原告将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宪与被告杨志佳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杨志佳、蔡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余宪办理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3栋405房(权证号为006650**)的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80元,由被告杨志佳、蔡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湘邕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一三月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