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杰与东莞市美景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杰某,叶绮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67号原告:江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双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绮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胡玉某。委托代理人:袁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经理。原告江杰某诉被告叶绮某、第三人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某以及第三人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杰某诉称,江杰某和叶绮某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070828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叶绮某将位于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聚福豪苑幸福阁17层C号房的房地产转让给江杰某,合同价款为830000元,江杰某应于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叶绮某定金3万元,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32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4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并约定叶绮某将涉案房屋于2007年9月20日前交付给江杰某使用,交付前的一切水、电、管理费用、卫生费用由叶绮某负责,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江杰某已共向叶绮某支付房款438951.70元,未付的房款金额391048.30元,但由于江杰某现无法联系上叶绮某,已无法向叶绮某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对于未付的房款江杰某愿意向公证机构提存。江杰某认为其与叶绮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叶绮某现下落不明,致使江杰某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此,江杰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叶绮某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070828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聚福豪苑幸福阁17层C号房的所有权属于江杰某,并判令叶绮某在上述房屋解封后协助江杰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叶绮某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叶绮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叶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叶绮某与东莞市莞城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B/T17986.2-2000(0053864)】,约定由叶绮某购买位于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幸福阁17C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07年8月28日,江杰某和叶绮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828,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叶绮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江杰某,合同价款为830000元,江杰某应于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叶绮某定金3万元,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付款32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48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并约定叶绮某将涉案房屋于2007年9月20日前交付给江杰某使用。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江杰某已共向叶绮某支付购房款422000元,并为叶绮某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方东莞市金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案涉房屋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共16951.70元。2007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住房按揭款已全部归还贷款本息。2007年12月9日,江杰某和叶绮某签订交楼确认书一份,载明叶绮某于当天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江杰某使用。庭审中,江杰某和美景公司均确认,案涉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江杰某陈述,2007年10月10日左右,银行告知江杰某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取消抵押登记。美景公司则陈述其是在2007年10月7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被银行告知案涉房屋无法取消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及办证证明、结清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楼确认书、收据、垫付物业费协议、营业执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江杰某和叶绮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关于江杰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江杰某也并未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房款,且在叶绮某交付案涉房屋给江杰某之前案涉房屋即已被法院查封,故江杰某仅能依据合同之债向叶绮某主张权利,而债权并不具备当然地排除其他权利的权利属性,因此江杰某主张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和条件,江杰某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过户的问题,根据江杰某确认的情况,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因此案涉房屋并没有即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但是待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后,叶绮某须协助江杰某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而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江杰某应将剩余房款408000元支付给叶绮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绮某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江杰某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828);二、被告叶绮某须于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幸福阁17C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B/T17986.2-2000(0053864)】解除查封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江杰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江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叶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 国 雄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敏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