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静敏与朱俊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敏,朱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朱静敏,女,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男,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攀前,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静敏诉被告朱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宝、被告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敏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0年8月31日生一子,取名朱冠衡,2012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19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婚先孕生一子取名朱冠衡,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曾产生摩擦,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未婚先孕,于2010年8月31日生一子,取名朱冠衡。2012年9月21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静敏与被告朱俊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静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