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023号原告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号。法定代表人田绍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2号。法定代表人段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北龙,该公司征地拆迁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京南汽修厂)与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南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博、李晓宁,被告科技园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北龙、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南汽修厂诉称:2010年被告对丰台区花乡范围内房屋实施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四合庄287号的厂房共计11006.52平方米,属于该项目的腾退范围。2012年9月21日,原被���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腾退补偿总金额为36497618元,原告应在2012年12月底前将上述厂房完成腾退并予以拆除,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2年10月2日前)支付原告首期补偿款2000万元,原告逾期未将房屋交付拆除或被告逾期未支付补偿款项,均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日1万元。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腾退并完成拆除,但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即2012年10月2日前支付首期补偿款200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但至今仍有26497618元拆迁补偿款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款264976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1万元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剩余腾退补偿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技园发展公司辩称: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没给钱的原因是原告欠草桥村1000万元,草桥村在原告公司中持有股份,花乡农工商总公司代原告将1000万元还给草桥村。原告同意将1000万元在拆迁款中扣除。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前期支付了原告1000万元,但后来因前期借款和还款的问题,办理财务手续等一直没有说清楚,因还涉及到花乡农工商总公司及草桥村,原告也没有积极协商此事,所以余款尚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科技园发展公司(甲方)与京南汽修厂(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京南汽修厂将位于本市丰台区四合庄287号的所有建筑物、构筑��腾退交由科技园发展公司,腾退占地面积11006.52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6.52平方米,房屋腾退补偿费合计36497618元;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义务及责任甲方应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先将20000000元的补偿款付给乙方,待乙方把全部房屋腾退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把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2012年12月6日,科技园发展公司向京南汽修厂支付腾退补偿款1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京南汽修厂在房屋拆除后将涉案土地腾退交由科技园发展公司,京南汽修厂于当日签署《房屋拆除腾退土地���接书》(以下简称《腾退交接书》),载明“根据2012年9月21日双方所签定房屋拆迁腾退协议,甲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自行将原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所属全部房屋和地上物拆除完毕并将所属院内建筑垃圾及渣土清理完毕至自然地平,经双方现场验收同意进行交接,具体位置见附图。按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费的支付待双方及有关方协商确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支付”,科技园发展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盖章确认《腾退交接书》。另查,京南汽修厂于拆迁腾退期间向科技园发展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所欠草桥公司壹仟万元债务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款项按照双方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给付乙方”,京南汽修厂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田绍文签字按手印。关于《证明》中“草桥公司”的全称,科技园发展公司主张系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草桥实业公司),是丰台区草桥村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本院多次询问,京南汽修厂均表示不知道“草桥公司”的具体所指或全称。再查,2012年9月13日,科技园发展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花乡总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拆迁腾退土地达成《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预付款协议》。科技园发展公司向花乡总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预付款3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花乡总公司转付草桥实业公司,草桥实业公司亦出具收到京南汽修厂借款1000万的收据一张。2012年11月29日,鉴于科技园发展公司已与京南汽修厂直接达成《腾退补偿协议》,科技园发展公司与花��总公司签订《解除〈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预付款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花乡总公司遂将剩余预付款2000万元退还科技园发展公司。2013年10月9日,花乡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在丰台科技园区东三期项目拆迁过程中,所涉及北京京南汽修厂用地,京南汽修厂因经营需要曾向草桥村借款1000万元,草桥村在拆迁过程中对补偿提出要求,应先解决欠款问题。因北京京南汽修厂属总公司改制企业,丰台科技园区与总公司签订协议,将评估后的拆迁费用拨款至我公司(共计3000万元),我公司依据汽修厂与草桥村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草桥村欠款1000万元。随后,北京京南汽修厂与丰台科技园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我公司依据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的协议将剩余2000万元补偿款退还丰台科技园区”。上述事实有《腾退补偿协议》、《腾退交接书》、《证明》、草桥实业公司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京南汽修厂出具《证明》中载明“草桥公司”是否系草桥实业公司。根据《证明》内容显示京南汽修厂存在对“草桥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证明》中的“草桥公司”应系该笔债务之债权人的简称,作为出具人京南汽修厂应当知晓“草桥公司”所指或全称,庭审中京南汽修厂所谓不知道“草桥公司”所指的陈述,显然有悖常理,难以自圆其说。同时,结合科技园发展公司举证的《解除协议》、花乡��合公司《说明》等证据,本院对于科技园发展公司关于“草桥公司”系草桥实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解除协议》、草桥实业公司收条、花乡总公司《说明》,科技园发展公司已通过花乡总公司将京南汽修厂应得拆迁补偿款中的1000万元转付草桥实业公司,用于偿付京南汽修厂欠草桥实业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科技园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基于京南汽修厂在《证明》中明确同意扣除拆迁款用于偿付债务,故所涉及1000万元腾退补偿款应视为科技园发展公司已支付京南汽修厂。即目前,科技园发展公司尚欠京南汽修厂腾退补偿款16497618元。双方于《腾退交接书》中约定“按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费的支付待双方及有关方协商确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支付”,该约定内容具有延迟支付补偿款的意思表示,与《腾退补偿协议》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故京南汽修厂主张支付科技园发展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语义不详,造成双方存在不同理解,无法明确付款期限,故京南汽修厂主张科技园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腾退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腾退补偿款一千六百四十九万七千六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八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京南花乡汽车修理厂负担六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二万零七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姬 园肖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