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与仪海波、杨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仪海波,杨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负责人朱尊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杨明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被告仪海波、杨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轶、被告仪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仪海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220100002870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明星为被告仪海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仪海波以其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仪海波发放了借款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仪海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仪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27.8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11167.87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464元;被告杨明星对被告仪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仪海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显失公平,应认定罚息及追偿费用部分无效;利息应自未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94%计算;委托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方自愿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杨明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仪海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20220100002870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明星为被告仪海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仪海波以其所购买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8.1.4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6)项约定,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7.3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仪海波发放了借款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仪海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仪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27.89元,利息11167.87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杨明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为该案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64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37020220100002870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委托协议书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仪海波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仪海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27.89元,利息11167.87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仪海波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杨明星应当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仪海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64元,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仪海波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被告杨明星亦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27.89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11167.87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64元;二、被告杨明星为被告仪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