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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NUU1**号海马牌小轿车在睢县城关镇水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83.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