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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银练与被告柳州市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练,柳州市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刘银练,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常。被告柳州市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柳江县。法定代表人伏国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福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地址:象州县。负责人:覃刚。被告覃正伴,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原告刘银练与被告柳州市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濑江公司)、被告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被告覃正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练及其代理人谭建常,被告濑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被告覃正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濑江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协议的内容义务于2012年9月28日前完成第一期工程,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濑江公司索要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濑江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柳州市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52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濑江公司签订有协议且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没有得钱;2、高架鹅床架示意图。证明原告按被告濑江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了床架;3、收款收据及售货单。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濑江公司顾永明的要求购买原材料进行加工以及原告所做的工程量。4、证人骆智勇的证词。证明原告按照濑江公司的要求已于2012年9月28日做完第一期工程。被告濑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鹅床架的规格标准进行制作,原告制作的鹅床架的规格应该是30x30的标准,因原告制作的鹅床架不符合要求,业主拒收,根本没有用到养殖场;二、按照安装工程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将鹅床架运到工地通过业主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验收完毕后,由业主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支付给被告方,然后被告方才能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现在金牡丹养殖场还欠有被告1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正打算另案起诉。被告濑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覃正伴和濑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本案的甲方是金牡丹养殖场,第一承包人是覃正伴,后来覃正伴将工程分包给濑江公司。因此濑江公司才申请追加金牡丹和覃正伴为被告。2、覃正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正伴的身份情况。被告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被告覃正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测量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共制作了340张床架,规格为1米x2米,角钢厚度为2.19-2.43mm之间。参加测量人有刘银练、唐德仁。经庭审质证,被告濑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认可,认为证据2图纸要求的规格原告已改动,与濑江公司提供的不同;证据3的付款人和收款人是谁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濑江公司叫原告购买这些东西的,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实了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床架送到工地验收,直到现在床架还放在原告家,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濑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只与濑江公司签订合同,濑江公司和其他人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于本案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图纸有改动,因被告濑江公司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记载的内容不清楚、不全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亦不予认定;证据4只有一个证人,未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不予认定。对被告濑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濑江公司(甲方)与原告刘银练(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鹅床架制作、油漆(注按图纸施工1000×2000规格采用30×30)承包给乙方现场安装施工,每片鹅床架2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工期约定第一期伍栋内鹅床架480片,9月28日前完工;2、要求乙方把制作好的鹅床架油漆、磨光并运至工地安装完毕并通过业主方验收;3、工程款结算方法,第一期伍栋钢架棚土建、鹅床架全部安装完毕,甲方组织施工队,业主方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后,由甲方到业主方结算第一期工程款,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再做第二期工程,以此类推,等甲方拿到工程款后,施工队到公司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购进制作鹅床架原材料并进行制作,但原告没有将制作好的鹅床架运至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原告的理由是甲方签约代表称场地未做好,叫原告不要将制作好的鹅床架运至工地,原告即将制作好的鹅床架运到被告濑江公司,但公司拒收,造成原告无法安装,只能将制作好人鹅床架放在自己家里。被告濑江公司则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的鹅床架规格标准进行制作,未按时完工;未将鹅床架运到工地通过业主验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以未能从被告濑江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濑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2800元。被告濑江公司应诉后,认为该工程业主是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养殖场将工程发包给第一承包人覃正伴,覃正伴又将工程发包给濑江公司,认为本案与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有关联,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其申请,已追加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濑江公司与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签订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濑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遵守并履行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按时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制作好的鹅床架运至工地并安装完毕,通过业主方验收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按时完工是被告濑江公司有过错造成,故其请求被告濑江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濑江公司申请追加广西象州金牡丹养殖场、覃正伴为本案被告,因其与原告之间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练要求被告柳州市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