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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林大元、刘会兰诉吴惠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元,刘会兰,吴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林大元。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会兰。被告:吴惠明。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大元、刘会兰诉被告吴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贵、原告刘会兰、被告吴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元、刘会兰诉称:原、被告系同组人,且居住地点相隔较近。原告林大元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2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林大元在距自己房子不远处的村公路上清理公路上的泥土(因前几日村上安排的挖掘机平整村公路上的障碍物时,途经原告坎下顺便将原告修自家道路时安在公路边的排水管及填砌的条石清除,条石放在原告的道路上,村公路上却留下了不少泥土,故村上安排原告清除)。原、被告回家的道路起点均在一处与村公路相连,原告分支往左,被告往右。当原告林大元将公路上的泥土清理接近尾声时,被告不知何时到场并将村公路上���泥土用洋铲铲到原告林大元刚清理干净的地方,被告还大骂“不准弄老子这边的泥土!”当时原告林大元对被告说“这是村上安排我把公路上的泥土清理干净,请你不要出言语。”被告又骂“老子今天就要出言语!老子今天打了你又咋子呢?”且随即冲过来用手中的洋铲斜着猛力砍在原告林大元左肩上。当时林大元左肩一阵剧痛。被告又用拳猛击原告林大元脸部,林大元当即被打倒在地。见此情况,原告刘会兰急上前制止被告行凶,其非但不听,而且猛力将原告刘会兰掀开并又用洋铲将原告刘会兰左右手臂下部刺伤(后在医院了缝合四针)。原告儿子林川到场后才打电话向观音派出所报警,后观音派出所警员以及医院120救护车随后赶到现场,将原告夫妻送观音镇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林大元的伤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峰骨折。后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近四千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刘会兰治疗用去医疗费近四百元。原告林大元之伤经宜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仍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林大元后,宜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宜宾县检察院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公诉。宜宾县人民法院曾组织调解,由于被告不愿对原告进行相关合理赔偿,加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只涉及到医疗费及直接损失,使得原告林大元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得到保障。故此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待另行单独主张民事赔偿。2013年9月17日,宜宾县人民法院就被告故意伤害林大元案,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被告仍未对原告二人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进行相关民事��偿。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惠明赔偿原告林大元医疗费3781.2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0元、营养费5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刘会兰医疗费346.80元。被告吴惠明辩称:一、原告林大元在本次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原告不顾村组干部的多次解决,强行挖断公共出行通道引发纠纷,致矛盾激化。村组干部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横行乡里,霸道一方,十分狂妄,公然置村组基层干部的多次调解和处置方案于不顾,执意强行挖断公路,阻断通道,严重影响村民正常通行和生活,引发矛盾,经村组基层干部多次出面制止和解决仍然我行我素,引起群众公愤,其行为十分恶劣。其次,原告仗势人多势众,全家殴打被告。原告林大元将公路强行挖断,被告回家碰见制止���却遭到林大元一家围攻殴打,蜂拥而上,分工合作,致使被告无法脱身又不能动弹,任其全家辱骂和殴打,致被告的人身安全处于十分危险和尴尬的境地,这些情节,卷宗中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再次,原告及其家人齐心合力,凶残加害被告,已经致被告十分危险和危急的境地,被告才不得不还击反抗。原告儿子用手将被告的颈子死死反箍着,家人伺机殴打,林大元挥舞铁锹一铲打来把被告头盔打烂了。在此千钧一发的危难时刻,被告才奋力抗争自卫,慌乱中抓住并抢夺原告林大元手中的铁锹胡乱挥舞,致伤了原告。因此,纵观整个过程,其实真正的受害者是被告而绝不是原告。二、原告本系农民,也从未离开过其农村的居住地,其本人和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农业,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林大元出院后几天即已能开车从��跑运输挣钱业务,且一天来回运输三四趟,证明其伤势并非严重,其残疾值得商榷,其误工更是荒唐。事情发生之后,原告住院14天后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但却于2012年12月15日自行开车前去观音砖厂拖运红砖四车,有砖厂原告亲笔签字留存的运输单据为证;原告在所谓的“住院”期间,也自行回家四处走动,并亲自去证人魏星洪处将自己的农用车开回家。拖运红砖属重载运输,非一般体力所能;开车回家也需要双手肩周用力操作,住院期间的原告倘若真正肩骨断裂骨折,何以能顺利完成?而所有如此繁重复杂的劳动,原告在伤后没几天就能够顺利和熟练操作,又何来高达数千余元的误工费?不难看出原告讹诈钱财之心。综上,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蛮横无理挖断道路引发纠纷,且全家殴打被告,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法定条���,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法定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无奈被迫还击致伤原告,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和成分。因此,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已无端承担了刑事惩罚,亦应减轻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吴惠明与林大元系同组社员且相邻而居,两家共用一条联户小路,吴惠明之妻林大平与林大元系堂兄姝关系。因林大元家建房,致其与吴惠明共用的联户小路上堆满了泥土。2012年11月26日中午,吴惠明、林大元两家在疏通道路上的泥土过程中发生口角,吴惠明与林大元发生抓扯,后林大元的妻子刘会兰、儿子林川琪、弟林大军及吴惠明妻子林大平、岳父林正汉参与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林川琪从吴惠明身后箍住吴惠明的脖子,吴惠明遂挥舞手中的铁铲,当刘会兰和林大元靠近他时,即打伤了刘会兰右前臂及林大元的面���和左肩部。2012年11月26日12时15分,林大元之子林川琪电话向观音镇派出所报案,观音镇派出所立案侦查。当日,林大元经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⒈头面部软组织挫伤,⒉左肩峰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2年12月9日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3208.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门诊随访治疗”。2012年12月18日,林大元到宜宾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7.80元。刘会兰经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于2012年11月26日、29日、30日及12月4日,在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46.90元。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大元右肩部损伤属轻伤。经林大元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1日对林大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林大元因外伤致左肩峰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2%,评定为十级伤残。⒉林大元行���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⒊林大元误工时间约为玖拾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林大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2013年6月21日,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惠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吴惠明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9日对林大元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林大元因外伤致左肩峰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X(十)级伤残。⒉被鉴定人左肩峰骨折,目前临床症状不明显,可勿负重,让其肩峰骨折自然恢复,不需住院特殊治疗。⒊被鉴定人误工损失工作日为90日”。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宜宾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为:吴惠明在���他人的纠纷中,挥舞铁铲打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方在事情的起因及矛盾的激化方面均有较大过错,可以对吴惠明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吴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林大元系宜宾县观音镇一步村一步组农民,其于2009年3月6日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约定林大元作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个险业务的保险业务代理人进行保险销售工作,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照《个人代理管理办法》并根据林大元业务情况给付林大元保险代理佣金和附加佣金。2012年9月-11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每月发放给林大元的佣金为2036.07元。2012年12月15日,林大元到宜宾县观音机砖厂支付4000块砖款1200元,并于当日运出2500块砖,林大元在承运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宜宾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证明及其佣金发放表、观音机砖厂售货收款单、观音机砖厂发货运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惠明因民间纠纷引发而伤害原告林大元、刘会兰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吴惠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刑事判决同时也认定了“被害方在事情的起因及矛盾的激化方面均有较大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虽然林大元在受伤前曾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销售工作,在2012年9月-11月每月有2036.07元的代理佣金收入,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住院14天和出院时医嘱的“休息4周”期间,收入减少是不争的事实,故酌情支持误工费50元/天,即误工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林大元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鉴于林大元在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医院诊治,以及行法医学鉴定需交通费,故酌情支持林大元交通费200元;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需法医学鉴定,故对于误工时限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意见认为不需后续医疗费,故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吴惠明因本案所涉的���权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林大元的损失有:医疗费3436.30元、误工费50元/天×42天=210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合计7346.30元。刘会兰的损失有医疗费34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惠明赔偿原告林大元损失5142.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惠明赔偿原告刘会兰损失24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大元、刘会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林大元负担200元,被告吴惠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