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张某甲,上海远舟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无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磊,被告周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2010年起,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年初,原告开始到上海打工,与被告联系较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现孩子正在高三读书,而且成绩优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考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在淮安市清江中学高三读书,学习成绩优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年初,原告开始到上海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2013)浦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现孩子正值高三复习迎考关键时期,双方应多为孩子考虑,以大局为重,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理性处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杨汉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