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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初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初,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30号原告邓玉初,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西安市长安区.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1423124-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玉初与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分5次扣发原告工资3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离职时返还,2012年末,原告在被告单位辞职,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5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据,但二者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系扣押原告工资,变相以出具欠据的形式予以掩盖。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邓玉初劳动报酬3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