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柯甲、柯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柯甲,柯乙,柯丙,柯丁,柯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赵某,女,193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朱彦,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柯甲,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柯乙,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柯丙,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淑芬。(系柯丙妻子)被告:柯丁,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柯戊,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赵某诉被告柯甲、柯乙、柯丙、柯丁、柯戊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被告柯甲、柯乙、柯丁、柯戊及被告柯丙的委托代理人俞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因年迈体衰,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不得已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柯甲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我父亲是我一个人安葬的,我们已经分家了,原告有经济能力。被告柯乙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告是我和老三柯丙抚养的,我和老三每年都给她生活费,竹园收益每年500元,原告还有低保金每月115元、养老金每月95元,我与老三都会送饭给原告吃,我与老三每人每年给原告350元,今年的生活费没有给。被告柯丙辩称:今年出车祸,我家庭负担重,但是我们还是给原告500元,今年的350元生活费没有给。被告柯丁辩称:母亲我是要养的。被告柯戊辩称:母亲我是要养的。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3、三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患××,有五个子女。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赵某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五被告柯甲、柯乙、柯丙、柯丁、柯戊系原告赵某之子女。现年迈体衰,仅靠低保及养老金度日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急需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赵某要求五被告赡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甲、被告柯丁、被告柯戊每月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50元。被告柯乙、被告柯丙每月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100元。上述款项,被告柯甲、柯乙、柯丙、柯丁、柯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柯甲、柯乙、柯丙、柯丁、柯戊均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