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敏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91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南宁市××区××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2日被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7日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某、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西路“雅阁画艺”店内,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三张银行卡等物品。同月15日,被告人覃某某因盗窃被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2、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农贸小区一排105号铺面,将被害人唐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黑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元。同月3日,被告人覃某某因盗窃被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3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马山县乔利乡乔利村乔利街业诚建材五金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存放在营业柜台抽屉里的现金72.3元盗走。同年8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因盗窃被马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4、201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116号鼎泰门业的五金门窗店内,将被害人韦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黑色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15元、自来水缴费卡等物品。5、2013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春华文体用品店内,欲走近柜台抽屉实施盗窃时被廖千珍发现随即逃跑,后被廖千珍抓获并扭送至马山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票据复印件、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蓝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海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