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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流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福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勤,男,驰流公司安全部经理,住南京市栖霞区孙庄村张庄队6号。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原告驰流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驰流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勤、万海浪,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流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2年12月30日,原告驰流公司司机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沿江宁区汤山镇环镇北路向西行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致车辆和路边树木及电缆受损,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56179元(第三方损失250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980元、原告车损39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车损金额。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进行车损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被告进行检验,确定维修项目,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将旧件交给被告或扣除残值。4、车损评估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A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2012年12月30日,刘某某驾驶车牌为苏AX的车辆,沿江宁区汤山镇环镇北路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翻入路右侧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和路边树木及电缆受损,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X车辆进行了维修,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9699元。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苗木、路灯线等物品损失2500元,原告进行了赔偿。另查明,苏AX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施救费12000元、车损评估费198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损失鉴定书及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金,被告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苗木、路灯线等物品损失25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费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元。事故发生后,苏AX车辆进行了维修,车损金额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9699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8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苏AX车辆修理后的残件,原告无法提供,同意残件价值为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苏AX车辆主要以换件方式修理,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该款项应从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车辆损失险)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驰流公司保险金531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为602元,由原告驰流公司负担32元,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驰流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驰流公司支付。原告驰流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60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