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5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柏江诉朱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佰江,朱秀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316号原告陈佰江,男,住敖汉旗。被告朱秀英,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辛树青,男,住址同上。原告陈佰江与被告朱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佰江、被告朱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辛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佰江诉称,我于2003年12月31日与当时的赤峰中昊运输公司敖汉旗分公司签订了金厂沟梁客运站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有对金厂沟梁客运站的经营管理权,客运站的厕所由于年久失修,不能挡风避雨,更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拆掉重修。2013年11月1日我请来施工队进行维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挠施工,拿石头威胁施工人员,并抢走施工工具,致使施工无法行进,工程被迫停止,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10人工资×150元、午饭500元、合同违约金3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并保证以后不再干扰我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朱秀英辩称,原告与赤峰中昊客运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多项内容违法,当然无效,未到得金厂沟梁客运站的合法使用权,所以无权拆除原客运站的厕所,客运站的厕所是公益建筑,现在仍有很多人在使用,我阻止他拆除并无不当;原告拆除厕所并不是重修,其所诉的损失除一把镐头外,都是编造讹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新惠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厂沟梁客运分站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新惠分公司所有的金厂沟梁客运分站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及全部院落、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2013年11月1日上午,原告雇佣工人对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内的厕所进行修缮时,被告进行了阻拦,并将部分施工工具抢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另查明,该厕所自被告阻拦后至今维持当天状况;当地现雇佣力工每日工资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宗地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金厂沟梁客运分站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对金厂沟梁客运分站内的厕所进行修缮是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被告无端进行干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赔付一名工人一日工资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英停止对原告陈佰江修缮厕所的妨害;二、被告朱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