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67年1月6日出生。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2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第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于2013年8月5日12时许,在本区小武基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殷×(男,60岁,北京市人)被盗的白洋淀牌BYD110ZC型助残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范×后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的作案事实清楚,现该车已被起获发还,另被告人范×之亲属帮助其缴纳人民币一千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目无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 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