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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庄晓洋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洋,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庄晓洋,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英,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骁,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王瑶,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慧洁,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学合,河北省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君永,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珍(系王君永姐姐),汉族,农民。被告付国双,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玉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佳亮,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殿芳,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佳亮,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雅妹,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李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原告庄晓洋与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君永,付国双,吴玉刚,马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杨佳亮,陈殿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张志永,杜雅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王瑶,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君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珍,被告付国双,被告吴玉刚,被告马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杨佳亮,被告陈殿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张志永,被告杜雅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洋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王启程驾驶冀B×××××速腾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行车道内的被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客车拖拽的由被告王君永驾驶未检验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分别相刮撞,致使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客车和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同时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骁、王瑶和冀B×××××号朗风牌轿车驾驶人王君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原告庄晓洋驾驶辽K×××××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389M处时与水泥护栏相刮撞后,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王启程和冀B×××××速腾牌轿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驾驶人王启程死亡,原告庄晓洋受伤、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庄晓洋、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中,庄晓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47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庄晓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用以证明辽K×××××号车车损为78200元,开支公估费6256元。3、拆检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庄晓洋开支拆检费85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损中合理损失部分应首先由各被告保险公司及王君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拆检费应包含在车损中,其单独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车辆修理明细,如不能提供,我们要求扣除17%的应纳税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辩称,本案是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各个车辆应按责任分担损失,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因为我方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君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还需要向原告主张损失。被告王君永未提交证据。被告付国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我把冀B×××××号车卖给了王君永,我们之间有卖车协议,还有中间人。被告付国双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玉刚辩称,冀B×××××号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谁也没撞到。第一起事故后,我去救人了,后来第二起事故我不清楚。被告吴玉刚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冀B×××××号车于2010年7月9日卖给了张栋,之后张栋又卖给了马海亮,马海亮又卖给了李小亮,李小亮是吴玉刚的妹夫,中间我多次催促办理过户,但均未办理过户。被告马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卖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车已经卖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冀B×××××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佳亮、陈殿芳辩称,冀C×××××号车投保的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佳亮、陈殿芳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志永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志永、杜雅妹辩称,冀C×××××号车投保的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志永、杜雅妹未提交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车辆修理明细,如不能提供,我们要求扣除17%的应纳税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拆检费应包含在车损中,其次,该票据的收款单位为玉田县金龙修理厂,其本身就是一个修理行为,本案中公估委托时间在2013年8月25日,而拆检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按照原告诉请,如果拆检费不是用于公估的话,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君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付国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同赔偿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玉刚同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马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在修理费之外,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杨佳亮、陈殿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就是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是以损失补偿原则、且庄晓洋未修车,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先扣除庄晓洋所获得的卖车款后再按顺序赔偿。被告张志永、杜雅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鉴定资质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且公估费票据系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正式票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2日19时02分许,王启程驾驶冀B×××××号速腾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418M处时,与在最右侧行车道内的被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客车拖拽的由被告王君永驾驶未检验的冀B×××××号朗风牌轿车分别相刮撞,致使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分别与冀B×××××号客车和原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同时冀B×××××号朗风牌轿车又被在最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刮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骁、王瑶和冀B×××××号朗风牌轿车驾驶人王君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2日19时28分许,原告庄晓洋驾驶辽K×××××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46KM+389M处时与水泥护栏相刮撞后,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等待救援的王启程和冀B×××××速腾牌轿车相刮撞,冀B×××××速腾牌轿车又与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冀B×××××速腾牌轿车驾驶人王启程死亡,原告庄晓洋受伤、车辆和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晓洋、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事故中,庄晓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杨佳亮、张志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K×××××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庄晓洋,2013年8月25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辽K×××××号车车损为78200元,开支公估费6256元。原告庄晓洋另开支拆检费8500元。另查明,冀B×××××速腾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启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君永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付国双,2009年11月8日,被告付国双以36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君永,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王君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系马驰,实际车主系李小亮,事发时由吴玉刚驾驶,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殿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杜雅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庄晓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王启程驾驶的冀B×××××号车、吴玉刚驾驶的冀B×××××号车、杨佳亮驾驶的冀C×××××号车、张志永驾驶的冀C×××××号车分别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君永作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能依法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王君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庄晓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庄晓洋承担50%的责任,王启程、王君永、吴玉刚、张志永、杨佳亮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中王启程、杨佳亮、张志永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庄晓洋的损失包括:车损78200元、公估费6256元、拆检费8500元,损失合计92956元。原告庄晓洋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78200元(车损78200元),超过五份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684.4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119.54元、王君永赔偿125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111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1119.54元【在第二起事故中发生损失的有庄晓洋、王君永、王启程,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分别为:庄晓洋:78200元,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46850元[(车损88900元+施救费4800元)×50%],王君永:14650元[(车损26800元+施救费2500元)×50%][因冀B×××××号车和冀B×××××号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发生在两起事故中,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起事故中所占的比例份额,本院酌定冀B×××××号车和冀B×××××号车车损及相关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50%的份额]。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王君永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王君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及王瑶、王骁、李小英、李慧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和王君永。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的数额为:1119.54元(78200元/(7820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的数额为:1119.54元(78200元/(7820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庄晓洋的数额为:1119.54元(78200元/(78200元+1465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王君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庄晓洋的数额为:1250.70元(78200元/(78200元+46850元)×2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需赔偿原告庄晓洋的数额为:1684.44元(78200元/(78200元+14650元)×2000元]】。原告庄晓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86662.2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8666.22元(86662.24元×10%)、被告王君永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8666.22元(86662.24元×10%),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8666.22元(86662.24元×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8666.22元(86662.24元×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8666.22元(86662.24元×1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晓洋交通事故损失10350.66元;二、被告王君永赔偿原告庄晓洋交通事故损失9916.92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庄晓洋交通事故损失1119.54元;四、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庄晓洋交通事故损失8666.2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晓洋交通事故损失9785.7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晓洋交通事故损失9785.76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庄晓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0元,由原告庄晓洋负担271.75元,被告李小英、王骁、王瑶、李慧洁负担54.35元,被告王君永负担54.35元,被告吴玉刚负担54.35元,被告杨佳亮负担54.35元,被告张志永负担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