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云,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及其辩护人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云驾驶牌照为渝A×××××的白色尼桑牌越野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前往四川省邻水县购买毒品。当日22时30分,王云驾车携带毒品搭乘屠某从邻水行至渝邻高速公路重庆渝北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上查获毒品冰毒256.1克、“神仙水”1195.1克、麻古15.9克。又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王云的租赁屋内查获冰毒50.1克。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云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云运输毒品的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系犯罪的不同阶段,按吸收原则,应以运输毒品罪一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神仙水”的氯胺酮含量低,未流入社会;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云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白色尼桑牌越野车搭乘朋友屠某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前往四川省邻水县购买毒品。当日22时30分,王云驾车携带购得的毒品搭乘屠某从邻水返回重庆,途径渝邻高速公路重庆渝北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云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冰毒256.1克、“神仙水”1195.1克、麻古15.9克。随后,王云带着公安人员在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的租赁屋内查获冰毒50.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云归案后检举刘茜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茜,查获毒品冰毒721.8克、麻古8.7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匿名举报,依法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在渝邻高速公路重庆渝北收费站将王云抓获。2、搜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云随身携带的背包及驾驶车牌号为渝A×××××白色尼桑牌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查获冰毒9包、麻古2包、“神仙水”66瓶;又从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王云租赁屋内查获冰毒1瓶。对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称重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从王云驾驶的车上、背包及租赁屋内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冰毒9包及1瓶,净重分别为256.1克、50.1克;麻古2包,净重为15.9克;“神仙水”66瓶,净重为1195.1克。王云对被查获的毒品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4、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氯胺酮含量为2.57%。5、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6月20日19时7分,车牌号为渝A×××××汽车经过G65高速公路渝北收费站,前往高速公路草坝场收费站。当日23时11分,该车返回渝北收费站。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15日,户名王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412)经网上转款25000元。7、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王云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853)与屠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9××××7277)有多次通话联系。当晚,王云使用的手机数次在四川省广安市通话。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2日,谭娟以每月345.9元的租金,租赁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的房屋。9、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渝A×××××东风日产牌汽车的车主是王云。10、证人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朋友王云打电话说他准备到四川购买毒品,邀约屠某一同前往。屠某表示同意。当日18时30分,王云驾驶车牌号为渝A×××××白色尼桑越野车搭乘屠某从沙坪坝区外环高速公路行驶至邻水,来到王云的朋友家。屠某看见王云的朋友把毒品冰毒、麻古交给王云,王云提着1个装着毒品的绿色布袋离开他朋友家,将一部分毒品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另一部分毒品装进挎包里放在车后排座位上。王云驾车返回重庆行驶至渝北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云的车上查获冰毒、麻古、“神仙水”。屠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云系驾驶车牌号为渝A×××××白色尼桑越野车被查获有毒品的驾驶员。1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王某打电话联系王云,王云叫王某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的租赁屋等他。王某使用王云放在他处的钥匙进入该租赁屋。次日凌晨,王云与公安人员来到该租赁屋,公安人员从客厅茶几底层查获冰毒1瓶。该房屋系王云租赁的,是他在居住。平时,王云存储较多毒品。王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云系康庄美地99号C1栋7-7房屋的居住人。12、证人张某、贺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的房屋是贺某的姐姐谭娟申请的公租房,因谭娟没有在此居住,贺某于2013年4月将该房屋转租给朋友王云居住。贺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云系向其租赁康庄美地99号C1栋7-7房屋的租房者。张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云系康庄美地99号C1栋7-7房屋的居住者。13、被告人王云供述、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0日15时许,王云发短信联系邻水的“老幺”(刘茜)购买“神仙水”。刘茜回复称让王云去邻水交易。当日下午,王云担心其驾车去邻水途中睡着了,就打电话邀请朋友屠某陪同他前去购买毒品。王云驾驶车牌号为渝A×××××白色尼桑越野车搭乘屠某从外环高速公路行驶至邻水,刘茜接王云到他家里。王云以44700元的价格向刘茜购买冰毒9袋、“神仙水”66瓶,之前王云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刘茜25000元,王云两天后再把尚欠的毒资转账给刘茜。刘茜表示同意。屠某看见王云在弄毒品,她没接触过毒品。王云把冰毒及“神仙水”装入1个绿色的布口袋里,提着口袋与屠某一起离开刘茜家。王云把“神仙水”放在越野车的后备箱里,装有冰毒的挎包放在车后排座位上,驾车返回重庆途径渝北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车上查获冰毒9包、“神仙水”66瓶、麻古2包。随后,王云带着公安人员来到北部新区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的租赁屋里查获其持有的冰毒1瓶,当时朋友王某也在场。经称重,查获的冰毒9包及1瓶,净重分别为255.9克、50.1克;麻古2包,净重为15.9克;“神仙水”66瓶,净重为1195.1克。车牌号为渝A×××××白色尼桑越野车系王云按揭贷款购买的。王云要吸食毒品。王云从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屠某系其驾驶的车辆中被查获有毒品的同车同行人员;又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系康庄美地99号C1栋7-7租赁屋内被查获其持有冰毒1瓶的见证人。14、情况说明、拘留证、讯问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枪弹痕迹鉴定书、起诉书证实,王云归案后检举毒品上家刘茜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王云打电话联系刘茜购买毒品冰毒1000克,并于2013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在重庆大酒店将刘茜抓获,当场查获冰毒721.8克、麻古8.74克、仿54式手枪1支、子弹12发。2013年9月25日,检察机关以刘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运输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256.1克、麻古15.9克、含毒品氯胺酮的“神仙水”1195.1克,又非法持有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50.1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王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云的辩护人提出王云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王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又提出王云运输毒品的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系犯罪的不同阶段,按吸收原则,应以运输毒品罪一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涉案“神仙水”的氯胺酮含量低,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经查,王云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其已储存在租赁屋内毒品的行为无牵连性,不适用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确定王云的罪名,应对王云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涉案毒品“神仙水”与同类毒品含量相当,并非系掺假毒品;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阻止毒品流入社会。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9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冰毒306.2克、麻古15.9克、“神仙水”1195.1克及犯罪工具车牌号为渝A×××××的白色尼桑牌越野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林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人民陪审员 向仿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李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