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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展恩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恩生,秦秀平,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展恩生,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秦秀平,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展光友,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展恩付,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展恩峰,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展玉恩,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展恩生、秦秀平、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展恩生、展恩付、展光友、展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秀平、展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展恩生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信用社借款20万元。经催要被告已归还832.5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167.4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恩生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被告展光友辩称担保属实,但没能力还钱,会催借款人还款。被告展恩付辩称担保属实,没能力还钱。被告展玉恩辩称担保属实,没能力还钱。被告秦秀平、展恩峰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5日,贷款人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借款人展恩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5162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展恩生作为债务人、展恩峰、展恩付、展玉恩、展光友、展召玉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处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5月9日,展恩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贷款金额贰拾万元,还款期限2009年4月25日,贷款利率11.51625‰。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向展恩生、展玉恩、展光友催收,于2013年4月27日向展恩生、展恩峰、展恩付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167.46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秦秀平系展恩生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展恩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展恩生、展恩峰、展恩付、展玉恩、展光友、展召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展恩生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67.46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秦秀平作为配偶,应与展恩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作为担保人,依合同约定理应对展恩生、秦秀平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展恩生、秦秀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恩生、秦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167.46元。二、被告展恩生、秦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199167.46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51625‰计算;以本金199167.46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5162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展恩生、秦秀平追偿。如被告展恩生、秦秀平、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展恩生、秦秀平、展光友、展恩付、展恩峰、展玉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夏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