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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德运与被告刘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运,刘长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杜德运,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永,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杜德运与被告刘长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运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长永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因其与刘长永关系较熟,故未让刘长永出具借条。后刘长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多次催要,直至2012年11月12日,刘长永方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刘长永也未能返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长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杜德运通过转账电话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长永转账1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刘长永向杜德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德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以此为据”;2012年11月19日,在此借条下方,刘长永书写:“定于2012.11.26日归还”。审理中,刘长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刘长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电话交易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德运与被告刘长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杜德运出借借款,有权要求刘长永返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杜德运与刘长永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杜德运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杜德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50元,由被告刘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