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明颜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颜,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岳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刘明颜,男。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文学,男。原告刘明颜诉被告鑫元公司、第三人岳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颜、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程玉宇及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贵、穆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岳文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颜诉称,其于1991年春在被告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处,由第三人岳文学承包的坑口背矿石,干了一年后回家,1995年至2001年,又在第三人承包的九坑出渣、打钻,因当时打的是干眼,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与原告一同干活的刘明顺等人都患了矽肺病,有的到了晚期,原告也感觉呼吸困难,无力劳动。2012年7月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肺功能重度损伤。已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未采取有效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8231.29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元,后续治疗费8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1087381.29元,其中: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答辩人所在的矿区打工并致病的证据不足,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的时间段,当时的矿山属于国有的洛南县陈耳金矿。当时的采矿作业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矿山企业已经尽到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3、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企业采取的是对外发包的方式采矿,签订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后果;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文学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颜于1995年至1999年在鑫元公司所属的原陈耳金矿岳文学承包的九坑出渣、打钻,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回家。2012年11月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矽肺壹期,双肺大容量同期肺灌洗术后,花医疗费8231.29元,合作医疗报销2345元。2012年7月24日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肺功能重度损伤。建议综合治疗,一年复查。2013年5月6日原告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肺部损伤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每年30000元,花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计1087381.29元,其中:被告承担70%,第三人承担3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儿子刘永杰,1996年9月出生,系残联评定的肢体四级残疾。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规定,在陈耳金矿务工人员患矽肺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有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住院治疗矽肺病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该文件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庭审后,被告鑫元公司对原告是否患矽肺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诊断,本院将被告的申请通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并配合作了诊断,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结论,该结论与原告刘明颜原职业病诊断结论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收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行署文件、设计证书、施工设计、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陈耳金矿文件、安全施工合同、入坑须知、调查姜银锁笔录、测尘办法、粉尘检测报表、洛南县卫生防疫站文件等证据、调查王升学和刘声炎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将其坑道采掘作业发包给第三人,虽有施工设计、安全卫生制度,但没有完全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落实之责,同时第三人违反国家防尘作业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仍上岗作业,对其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不合理的部分本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刘明颜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即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应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3)29号文件精神进行办理;被告鑫元公司提出,原告刘明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刘明颜2012年7月被确诊为矽肺病,2013年1月即向本院起诉,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其将矿山坑口发包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5886.29元;2、误工费从矽肺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81天,参照当地用工实际等因素,每天酌情按60元计算为16860元;3、护理费按住院14天,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420元;5、营养费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2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一级伤残等级,核定为115260元(5763元/年×20年×10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因系四级残疾,按20年计算,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人数均确定为5115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92356.2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鑫元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6942.6元,第三人岳文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694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刘明颜76942.6元,第三人岳文学赔偿原告刘明颜7694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明颜自负;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负担584元,第三人岳文学负担584元,原告刘明颜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宏审 判 员 夜远明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