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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斌与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郭斌,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被告胡波,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1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原告郭斌与被告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波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推诿,未向原告还款,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7400元,并承担误工、交通费1000元,共计82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胡波向原告郭斌借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斌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4000元及承担利息7400元,并承担误工、交通费1000元,在庭审中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9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上列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波向原告郭斌偿还借款本金七万四千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胡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方 微信公众号“”